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8號
SLDM,106,訴緝,8,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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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南多.班舒基(英文名 Fernando Bensuaski)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南多.班舒基(Fernando Bensuaski)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背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費南多.班舒基(Fernando Bensuaski ,美國籍,下稱被告)於民國89年、90年間擔任告訴人英屬 開曼群島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匯豐公司)之財 務長,受開曼匯豐公司委託,負責處理該公司財務部之相關 業務。被告與共犯李鐘彬(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決無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8 號駁回上訴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明知開曼匯豐公司於 90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陳信誠為開曼 匯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卻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利用陳信 誠尚未辦理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相關手續之際,與 共犯李鐘彬共同領取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銀行帳戶中之 美金4500元、14530 元等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共犯 李鐘彬之銀行帳戶中,致生損害於開曼匯豐公司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外國人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 ,須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係對我國國民犯罪 ,又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是倘 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最輕 本刑未滿3 年有期徒刑之罪,又非對我國國民犯罪,即無我 國刑法適用之餘地,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被告行為不罰, 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 信誠之證述、開曼匯豐公司90年10月2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 影本、開曼匯豐公司於90年10月22日之90年度第1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美國國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背信犯行,辯稱:伊認為90年10 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不合法,改選程序無效,伊當時為開 曼匯豐公司之執行長,是為支付開曼匯豐公司積欠之款項才 匯款,伊是在美國辦公室與共犯李鐘彬簽署本案匯款申請書 ,於香港交付本案匯款申請書予王淑慧處理等語,辯護人則 以:依開曼匯豐公司89年5 月17日董事會決議第11點,該公 司銀行帳戶之提款人須經二位員工簽字,一位須為副總裁或 更高職務之人,而共犯李鐘彬於90年5 月辭任開曼匯豐公司 總裁及執行長職務後,即由被告擔任總裁、執行長、營運長 及董事等職務,職位較副總裁更高,共犯李鐘彬則仍為開曼 匯豐公司董事及資深顧問,且開曼匯豐公司90年10月22日臨 時股東會僅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並未解除被告之行政職,且 該次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集程序及決議之適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既仍擔任該公司總裁、執行長與營運長,共 犯李鐘彬亦為該公司資深顧問,自係有權自開曼匯豐公司帳 戶提款之人。再者,共犯李鐘彬擔任開曼匯豐公司董事及資 深顧問期間,維持每年25萬美元之薪資報酬,並曾為開曼匯 豐公司墊付費用,但開曼匯豐公司自90年7 月起即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共犯李鐘彬,被告係因共犯李鐘彬請求,為履行開 曼匯豐公司對共犯李鐘彬之債務,方與共犯李鐘彬於美國製 作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香港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交付證人王 淑慧,由證人王淑慧傳真至美國國泰銀行,再由美國國泰銀 行撥款至共犯李鐘彬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薪資帳戶,應屬外 國人於我國領域外,對於非臺灣地區人民,亦即非依中華民 國法律設立之開曼匯豐公司,涉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 之罪,且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 條



準用第7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第1 項 等規定,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等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開曼匯豐公司改選董事長,尚未 辦理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手續,與共犯李鐘彬共同領取 開曼匯豐公司美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匯入共犯李鐘 彬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然 查,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頁) ,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非屬同法第5 條、第6 條所列舉 之罪名,且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前開背信罪之行為或結果 ,需有一在我國領域內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否則 尚難適用我國刑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開曼匯豐公 司於90年10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改選陳信誠 為開曼匯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卻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 利用陳信誠尚未辦理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相關手 續之際,與共犯李鐘彬共同領取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 銀行帳戶中之美金4500元、14530 元等款項,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匯入共犯李鐘彬之銀行帳戶中,致生損害於開曼匯 豐公司之利益」,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第18項記載:「 美國國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共犯李鐘彬於90年10 月25日自開曼匯豐公司在美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 及00-000-000帳戶中分別領取美金4,500 元及14,500元, 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共犯李鐘彬(LeeChung Pin)在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僅認定行為地係美國(即上開款項 匯出銀行帳戶所在地)、結果地為香港(即上開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所在地),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於本案匯款申請書 上簽名或傳真、交付本案匯款申請書予美國國泰銀行之行 為地。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匯款申請書上連 絡電話均為臺灣電話,且依被告及共犯李鐘彬之入出境紀 錄,90年10月25日匯款時被告及共犯李鐘彬均在臺灣,顯 見被告與共犯李鐘彬簽署本案匯款申請書之時間為90年10 月25日,地點應在開曼匯豐公司臺北辦公室云云。惟查, 證人即共犯李鐘彬於其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中供稱:我是在 90年10月上旬,在美國簽署本案匯款申請書2 紙並交給被 告,被告於90年10月25日前即委由開曼匯豐公司財務人員



SARA WONG王淑慧)在香港傳真予美國國泰銀行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7 號卷(下稱易867 卷)第18頁背面、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08 號卷第33頁),證人王淑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曾於2000至2001年於開曼匯豐公司擔任財務助理,被告是 我的直屬主管,任職期間香港的匯款手續都是我在做,20 01年下半年離職後,被告有在香港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交給 我,請我幫忙傳真辦理匯款事宜,我是從香港傳真到美國 國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46 頁),核與 被告辯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係其與共犯李鐘彬於美國填載, 並由證人王淑慧自香港傳真至美國國泰銀行等情相符。另 據卷附被告及共犯李鐘彬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0年 10月3 日出境迄同年月7 日入境,又於同年月11日出境迄 17日入境,共犯李鐘彬則於90年9 月15日出境至同年10月 16日入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9 頁、易867 卷第 59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7頁),足資認定被告與共犯 李鐘彬於90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同年月11日至16日 均在我國境外,從而,被告辯稱:伊是於美國辦公室簽署 本案匯款申請書,在香港交付本案匯款申請書請證人王淑 慧傳真一節,實非全無可信。
(三)公訴人固以本案匯款申請書記載之日期均為「October25 ,2001」,且該日期被告確在我國境內,主張被告是於我 國境內傳真本案匯款申請書,但查,匯款申請書所記載之 日期僅能證明為傳真日期,不能逕自認定係被告實際填寫 上開匯款申請書並交共犯李鐘彬簽名之日期,另匯款申請 書上所載之寄件人(SENDER)名稱、地址及電話亦是用以 表示申請匯款人之身分,並非表明實際傳真上開匯款申請 書之地址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又本案卷附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乃證人陳信誠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向美國國泰銀行調 取,有該銀行傳真信函及本案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734 號卷【下稱他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而觀之卷附匯 款申請書影本上,僅有美國國泰銀行傳真予證人陳信誠之 傳真紀錄,並無該行收受該匯款申請書之確切時間與方式 ,是綜觀上情,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係於我 國境內填寫或傳真本案匯款申請書至美國國泰銀行,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犯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係在美國及香港。
(四)按刑法第8 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同法第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 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依該2 條之 反面解釋,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 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又非對我國人 民犯罪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第43條第1 項 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 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 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 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 款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 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行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我國境內,則縱認被告在美國及香港 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所犯既非刑法第5 條 、第6 條之罪,亦非刑法第8 條準用第7 條所稱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 第1 項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李鐘彬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利益,明知開曼匯豐公司及其子公司實際上均未聘請 香港商麥哲倫科技公司(即Magellan Technology Ltd . , 以下簡稱麥哲倫公司)為顧問提供服務,亦無向麥哲倫公司 購買任何股票,卻由被告代表開曼匯豐公司於89年9 月19日 與麥哲倫公司簽訂不實之「服務合約」(Service Agreemen t ),內容約定麥哲倫公司為開曼匯豐公司提供諮詢,開曼 匯豐公司則每年應支付總額美金62萬5000元之顧問費用予麥 哲倫公司,分4 期給付之,合約期間2 年。並由麥哲倫公司 寄發發票號碼為20101 、事項為提供顧問服務予開曼匯豐公 司(即Being provide the consulting services to Where ver .net)、金額為美金125 萬元之發票(Invoice )予開 曼匯豐公司,以及發票號碼為20100 、事項為開曼匯豐公司 344,900 股股票之款項(即Funding for the payment of t he 344,900 shares of Wherever .net)、金額為美金1,08 0,069.60元之發票予美國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開曼匯 豐公司在美國成立之子公司,Wherever .net USA .Inc .) ,以向該2 家公司請款;而被告明知其代表開曼匯豐公司與 麥哲倫公司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合約乃虛偽不實之合約,麥哲 倫公司既無提供任何顧問服務予開曼匯豐公司及其各國之所 有子公司,開曼匯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亦均未向麥哲倫公司購 買任何開曼匯豐公司之股票,並無給付任何費用或款項予麥



哲倫公司之義務,被告卻在上開發票號碼20101 之發票上簽 名表示准許(OK),並在該請款單之請款事項欄中加註「並 購買344,900 股開曼匯豐公司之股票」(AND TO PURCHASE ,ON ITS BEHALF ,344,900 Shares of WNET Stock)等字 樣,並在不知名人士所製作,內容記載美國匯豐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向麥哲倫公司以每股單價美金3.131515元,購買開曼 匯豐公司之股票共344,900 股,股款共計美金1,080,059.50 元字樣之股份出售契約書(Shares Sale Agreement )上簽 名;而被告同時於89年9 月19日另在不知名人士所製作,其 上分別記載應給付麥哲倫公司美金1,080,059.50元及美金12 5 萬元(包括第1 期款美金180,741.02元及自89年12月1 日 起各期美金76,375.64 元之支票14紙)等內容之請款單(PA YMENT REQUEST FORM)2 紙上簽名表示核准該等款項,使開 曼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89年9 月22日及89年 9 月25日製作編號為0000000 及0000000 之轉帳傳票,再由 被告與共犯李鐘彬共同簽名,於89年9 月25日及89年9 月26 日分別自開曼匯豐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中領取美金180,741.02 元及1,080,059.50元予麥哲倫公司,使開曼匯豐公司蒙受高 達美金1,260,800.50元之鉅額損失。嗣後共犯李鐘彬並交付 由其簽名核准之請款單,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 票將前經簽准應給付麥哲倫公司作為諮詢顧問費用的14張支 票取消,改開具支票號碼分別為Z0000000及Z0000000、受款 人均為麥哲倫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 738 萬1700元之支票2 紙,以資支付麥哲倫公司之上開服務 費用;之後共犯李鐘彬又擅自將上開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麥 哲倫公司劃掉,並將其中票面金額400 萬元支票之受款人先 更改為共犯李鐘彬,再將其名字劃掉,變成不記名之支票, 而交付予案外人方滿階提示兌現;另票面金額738 萬1700元 之支票則經共犯李鐘彬將受款人更改為案外人方滿階後,亦 交由案外人方滿階提示兌現,且由案外人方滿階將上述兌現 之支票票款中之400 萬元款項匯入共犯李鐘彬之銀行帳戶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涉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 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 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 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 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末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 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 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 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 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之犯罪完成日為89年12 月18日,並經開曼匯豐公司於91年11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於94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 且於94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95 年6 月8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士林地檢署 收文章、士林地檢署94年11月29日士檢仁93偵189 字第8523 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93年偵字第189 號起訴書、本院95年 6 月8 日95年士院刑光緝字第183 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見 他卷第9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 第39頁),堪予認定。又被告被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15 條、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法 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自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完成之日即89年12月18日起算,又檢察 官於91年11月13日實施偵查日迄本院95年6 月8 日發布通緝 日間(應扣除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至94年11月29 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販賣毒品罪之追訴權已於 105 年12月1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90年10月間之背信犯行 (即前述無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時效應自90年10月25日 起算,惟被告於90年10月間所涉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行 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90年10月間之背信犯行,即難認有刑法連續犯關係, 其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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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