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張簡雋家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06 年12月6 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怮鬘瘜q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 ,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12月6 日北監基裁字第42-R 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 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 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 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 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 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 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 一路時,因車尾燈未亮,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欲趨前攔查,遂於原告行經仁二路 137 巷巷口前時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原告卻加速左轉駛入仁 二路137 巷內(下稱系爭巷道)逃避受檢,經員警開啟警報
器尾隨,原告仍多次以蛇行方式騎車,意圖阻擋攔查,甚於 員警騎車與其併行之際,蓄意向右側逼近使員警讓道而摔車 ,舉發機關遂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 告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19日前,嗣經臺 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 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2月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二、逾期不繳納罰鍰及駕照(一)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 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頁27),並已將上開字號裁決書於106 年12月11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7年1月9 日向本院具狀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本件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以107 年4月2日北市監基字第1070045420號函所附陳 報狀自行將系爭裁決書有關所列主文二(一)「自處分確定 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另將違規事實更正 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因而肇事」,並將 法規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 項)」(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附載1 名女性友人前往南榮 新村拿取物品,在行駛仁二路左轉系爭巷道之際,突聽聞左 後方有警笛鳴響,回頭則見員警騎駛警用機車朝其接近,原 告為免系爭機車因排氣管消音不合格之事遭到舉發,乃加速 前進,在未劃設分向線、照明不佳、人車稀少之系爭巷道內 ,以中間略偏右之方式騎駛機車,且為躲避員警追趕,一路 加速向前騎駛,雖抵南榮新村,亦不敢停留,更不曾回頭查 看,復於同日上午5 時,經警方循系爭機車車牌尋獲原告住 處,通知原告應訊,原告方知悉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追趕原 告過程,人車倒地受傷。
(二)原告既於駛入系爭巷道時係加速行駛,於系爭巷道內騎駛時 ,自與當時尚需減速、再左彎進入系爭巷道之員警相距甚遠 ,則舉發機關員警於追趕原告過程中不慎人車倒地,當與原 告無關。而員警於騎駛警用機車追趕原告時,亦自陳並未曾
實際碰撞或靠近原告機車、伸手攔阻原告,而係兩車過於貼 近,其方緊急煞停而摔車,原告業於警詢時亦供稱系爭機車 老舊,時速錶故障,伊絕未超速,亦無逼迫、阻擋後方警車 ,或於系爭巷道內蛇行;且系爭巷道至少有4 處約90度直角 彎、4 處360 度髮夾彎,原告在前述彎道內騎駛系爭機車逃 逸,於右轉時將機車往左騎乘、左轉時將機車往右騎乘,復 略煞減車速,將車身轉正後,加速行駛,乃屬自然,舉發機 關認為原告蛇行,實際上是系爭巷道彎道密集所造成變換車 道頻繁之觀感。從而,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所為僅係為規避警 方攔查之快速行駛、逃逸行為,自始未有舉發機關所稱之蛇 行、危險駕駛而涉肇事之情。舉發機關未就原告有何以危險 方式駕駛,而駕駛行為與員警人車倒地間有因果關係乙節, 負舉證責任,自不可將員警不慎倒地受傷之結果歸咎原告。(三)再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當天僅有騎車逃 逸之行為,且騎乘機車未與證人魏簡■宏F事」乙節,以 107 年度調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未涉刑法第185條第1 項壅塞陸路罪嫌與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而不起訴,亦足 徵原告縱有違法,亦僅係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之違規,但無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而肇事之情事甚明。準此 ,被告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原告因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按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 定處原告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被告以同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原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車尾燈未亮而欲 趨前盤查,惟原告並未停車,反加速左轉進入系爭巷道企圖 逃避受檢,員警雖開啟警報器尾隨在後,仍因原告於系爭巷 道內多次蛇行、高速危險駕駛,甚於兩車併行之際向右偏而 逼近警用機車讓道,導致警用機車摔車,原告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基隆市仁一路時,因車尾燈未亮,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欲 趨前攔查,原告反係加速左轉駛入系爭巷道逃避受檢,員警 固開啟警報器尾隨,卻於追趕過程中人車倒地受傷,原告經 舉發機關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填製舉發單當場舉發,再經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15 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02655號函、舉發機關警察密錄器光 碟、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7年4月2 日北市監基字 第1070045420號函等件為憑。惟原告否認違規,並執前詞主 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是否 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18,000元,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為一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認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 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方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 故判定駕駛人是否以「危險方式」駕車,除考慮駕駛人造成 自身危害的程度,兼應將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 考慮,如駕駛行為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即有構成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可能。
(二)經查,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兩造不爭執之警察密錄器光 碟影像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其中自錄影時間06分08秒時起至 影片結束為止,係本件違規事實之樣態,當時舉發機關巡邏 員警2 人(係巡邏員警魏簡■均B張晉維,各以如附件所示之 甲、乙代稱)各騎駛1 輛警用機車欲攔停原告,並分別於06 分42秒、07分00秒時、07分03秒時,先後開啟警示燈、按喇 叭及鳴警笛、持續長鳴警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均拒
不遵從指示,先將系爭機車駛至愛六路,復右轉仁二路,再 於07分02秒時左轉進入系爭巷道(員警乙、甲騎駛警用機車 分別於07分03秒、07分06秒同駛入系爭巷道)。而細究原告 於系爭巷道之行駛情形:
1.於07分06秒至07分16秒間,原告於系爭巷道之筆直路段快速 行駛。乙於07分06秒騎車自系爭機車之後方接近,原告持續 前進,並於07分08秒時左偏、07分10秒時自道路右側行駛至 道路左側,於07分16秒時騎至道路中央。
2.於07分17秒時,原告右彎,於07分18秒至07分24秒復靠左行 駛於系爭巷道另一筆直路段。自07分20秒至23秒間,乙騎車 接近,系爭機車突往右偏,復靠右側道路邊線行駛。 3.於07分25秒至07分36秒間,甲、乙、系爭機車於系爭巷道之 連續彎路競逐。甲於07分37秒起之筆直路段超越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旋於07分38秒至07分39秒間,自甲左後側空隙加速 超過,立即靠右轉彎。
4.系爭巷道於07分43秒至07分47秒間再呈筆直道路,系爭機車 先於07分43秒自右側突向左邊偏駛,復再返往右行,騎駛道 路中央,造成在後追趕之甲雖於07分46秒時短暫與系爭機車 平行,然旋於07分47秒因原告向右接近而失去平衡,左傾摔 倒在地。
(三)揆之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系爭巷道, 卻未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前進,反係加速飆行、左右移 動,意圖阻擋警用機車,此舉極易引發其餘車輛之事故,進 而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要屬以危險 方式駕駛之行為無訛。又員警魏簡■岔M駛警用機車追趕原告 以致摔車之經過,亦經魏簡■妝騠O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048號公共危險事件詢問筆錄證稱:「被告(即本 件原告)看一眼就往仁二路137 巷(即系爭巷道)加速,… 路程中不斷蛇行,是大蛇行,阻礙我們趨前,他又不定時煞 車又加速,我們也怕撞到他,我們有被阻礙攔捕,該巷口是 雙向,對方蛇行時有跑到對巷…在半山腰時,我與被告併行 ,我伸手要被告靠邊,我手上沒拿棒子,發現被告太靠近, 為了避免撞到被告,我只好煞車,才跌倒受傷」,並表示原 告蛇行切到對向車道,若有車會撞到,會造成用路人的危險 等語(頁93、94)。另有原告當時後座附載之女性乘客即訴 外人詹明宜於前開刑案警詢陳稱:「我在仁二路仁愛國小附 近有看到警察示意我們停車…,他一直在蛇行,故意阻擋警 車上前攔查。警察騎到我們右邊的時候,原告就往右切擋在 警車前面,警察騎到我們左邊的時候,他就左切擋在警車前 面…最後他將機車右切試圖要阻擋警車,當時我右腳鞋子有
撞到警車的感覺…我就看到警察摔車了」等語可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頁10)。原告亦不 否認:「我騎車騎到一半…(員警)示意要我停車,我以為 他是因為排氣管要攔我,要開我單…我就直接加速前進」等 語(頁95)。在在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騎駛系爭機車,為免 為警舉發,遂於系爭巷道內持續加速行駛,且在非屬彎道之 筆直路段,多次因逃避員警追緝,騎駛系爭機車於短暫數秒 間游移道路之左右兩側,員警魏簡■均]即如附件所示員警甲 )最後1次 靠近其之際,其甚快速變換行車動向,先自路面 右側突偏駛至左側,適逢員警魏簡■屁a近其右後側,欲與其 併行時,再突向右偏駛逼近員警魏簡■坐夾挫Y,隨後員警魏 簡■壯Y人車倒地,兩者之間尚不及一秒之差,顯見原告危險 駕駛系爭機車,置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不顧,而其將系爭機 車突然駛右逼近員警魏簡■均A與員警魏簡■孚晲恕ㄓ峇H車倒 地致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上開時、地, 以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一節,已堪認定。是本件舉發機關 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臺北區監理所據之以原處分裁罰, 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躲避員警一路加速,進入系爭巷道即已遠 離警察,不知員警人車倒地云云。但此不僅與在場員警魏簡 ■均B乘客詹明宜具結陳稱原告知悉警察在後、持續阻擋警車 前來,兩車距離相近(甚至一度併行)等語全然相反,亦與 勘驗所示內容不符,可見原告所述,已屬無稽。原告雖再主 張:其行駛系爭道路諸多彎道,並非故意蛇行、突然煞停或 危險駕駛,僅係頻繁更換車道之視覺效果云云。惟就上開勘 驗結果亦徵,原告騎駛系爭機車,係自一開始(錄影時間07 分00秒)駛入系爭巷道筆直路段,即左右游移偏駛,此後亦 然,並非通行彎道之時,方有沿路靠左或靠右,乃至加速、 煞車之情事,顯然原告左右移駛,無非係為阻擋在後之員警 靠近旁側,灼然至明,其執此主張,已無可採。至原告雖主 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0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但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區監理所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予以裁處,於法本屬有據。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載原告客觀 上並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犯行,或無車禍肇事後逃逸之主觀 犯意,而與刑法上公共危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 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 件,並非判斷原告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不法 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規範內涵、立法目的均屬有別。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從而,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 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前述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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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FILE1904.mp4 │
│影片時間:約10分00秒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警察所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影片人物:原告張簡雋家 │
│ 原告友人詹明宜 │
│ (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
│ 攔查原告之警察2名 │
│ (下稱甲、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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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柏油道路四周設有路燈照明,有1 名巡邏員警(下稱甲)騎駛警│
│用機車於不知名之路段。錄影時間於00分05秒時,甲先行車左彎進入1 處涵洞再右彎駛出,此後之00分54秒至│
│01分30秒間,甲尚分別於左彎、右彎後續而直行,至01分54秒時再駛入另1 處涵洞,嗣於不知名之巷弄中穿梭│
│騎駛。自03分07秒時起,甲騎車由前開巷弄右轉駛出,轉入較為寬闊之馬路(雙向車道),復於03分41秒時,│
│至前方十字路口處停等紅燈(由該路段街景畫面及路名標示可見,甲停等紅燈之路段應係愛三路與仁五路路口│
│處)。甲並於停等紅燈期間,與同樣暫停於其右側之另名員警(下稱乙)談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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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錄影畫面04分13秒時,前開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甲、乙同向直行愛三路,復於04分46秒時行至愛三路│
│與仁三路口再次停等紅燈。於05分12秒時,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甲、乙繼續直行,再於05分44秒時右│
│彎駛入仁一路,而至06分08秒時在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甲向乙稱:「看到了嗎,那臺車沒│
│有尾燈」等語,甲、乙2 人遂於路口交通號誌變換後,尾隨前方稍遠處之車輛(此時尚無法辨識其車輛外觀)│
│,並於06分42秒左右騎車自仁一路右轉進入愛六路。而後,2 車開始加速,乙先騎車超越甲,旋開啟警示燈示│
│意自愛六路右轉至仁二路行駛,於06分57秒時,可見渠等追逐之對象係1 輛雙載之機車(即原告騎駛之系爭機│
│車,以下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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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錄影時間於07分00秒時,乙騎車接近系爭機車之右側,先後按喇叭並鳴響警笛,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
│並未暫停騎駛,反適於07分02秒時,突左彎進入某1 巷內(經本院核對相關稽證確認該處係仁二路137 巷,該│
│巷內道路係有路面邊線、未劃設雙向車道線之市區道路),甲、乙則開始持續長鳴警笛,並自後方追逐系爭機│
│車。於約07分06秒時,乙騎車自系爭機車右側接近,欲請求原告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仍繼續前進,並未停駛│
│,致3 車再持續競逐。乙雖於07分17秒時,曾再按喇叭警示,但原告仍拒未停車,並再騎車右拐駛入不知名之│
│巷弄(於後可清晰辨識系爭機車後方乘客係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及頭戴桃紅色安全帽之女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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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之警用機車仍長鳴警笛並顯示警示燈。錄影時間約07分20秒至22秒間,可見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本係駛│
│於該巷弄道路之左側,而乙正騎車由系爭機車右側靠近,惟原告卻於07分23秒時,突然將系爭機車偏駛至道路│
│之右側,致乙無法與其平行進而攔停,僅能減速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而原先殿後之甲見狀,復於07分24秒時│
│,在3 車車距相近之狀況下,先騎車自乙後方超越,再朝系爭機車左側靠近,欲令原告停車,然渠3 車因在07│
│分27秒、07分30秒間連續右彎再行左彎,致甲遲遲無法無法行至系爭機車旁側。後於07分36秒時,甲再次於過│
│彎後之空檔加速,將警用機車行至系爭機車右側,欲阻擋其繼續前進,原告卻仍於07分39秒時,自甲之左後方│
│超車(此時畫面可見該騎士係1 著黑色上衣、淺色短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並可見其係騎駛之系爭機車│
│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隨後右彎,欲擺脫甲、乙之追逐。嗣於07分43秒許,原告、甲、乙均已依序│
│騎車右轉過彎,甲亦已加速接近系爭機車之右後側,惟系爭機車突向路面左邊偏駛,復再靠右朝路面中央逼近│
│,致甲騎駛警用機車,固於07分46秒時曾與系爭機車一度平行(行車位置係甲在右方、原告在左方),惟於07│
│分47秒時因原告向右靠近,旋失去平衡,車身即向左傾倒,於07分48秒時伴隨巨大碰撞及煞車聲響摔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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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續畫面因甲摔倒在地,先係呈現一片漆黑,後即為朦朧灰暗,均已無法辨識前方景物畫面或系爭機車之行徑│
│狀況。(僅可聽聞錄影時間08分07秒時有1 婦人詢問甲是否要緊,甲則於08分17秒向舉發機關請求支援,並稱│
│原告係往八堵方向逃逸),迄至影片結束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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