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0號
KLDV,107,訴,320,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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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凱舫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歆絜詠幸 福」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就「歆絜詠幸福」A棟11樓房屋(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 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日與 訴外人卜少平等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 6,560,000元(含汽車停車位 價款780,000元),系爭土地總價4,370,000元(含汽車停車 位價款52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 8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但被 告於106年4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未履行通知交屋義務 ,原告遂於 107年4月9日以七堵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辦理交屋並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始以新莊 化成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辦理交 屋,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原告於106年 12 月20日以前已付房地價金 10,440,000元的萬分之5按日計付 逾期121日之通知交屋遲延利息631,620元(計算式:10,440 ,000元×121×0.0005=631,62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約定,及契約附件㈣ 付款辦法約定,買方應於通知產權過戶完成同時支付第11期 款「金融貸款」、於貸款撥付日起 7日內支付第12期款「交 屋款」因此買賣雙方於交屋前,買方應先繳交第11期「金融 貸款」否則不得請求賣方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8個月內交屋, 且若有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買方亦不得請求第16條第 1項 第4款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06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 屋過戶予原告,原告本應給付第11期「金融貸款」7,610,00 0元(房屋款4,570,000元、土地款 3,040,000元)後,才可 於領得使用執照8個月內即106年12月19日請求被告交屋,原 告於106年11月7日、同年月8日先後匯款1,760,000元、4,50 0,000元,合計7,260,000元,被告即於107年1月22日以新莊 化成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足差額,原告於 107 年1月29日匯款250,000元,及於107年2月5日匯款120,000元 ,始繳清第11期款,已逾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定之106年 12月19日,且係原告無故遲延給付款項,為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自無權主張被告應於 106年12月19日通知交屋,且不 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契約就相關通知事項是否以書面為之,不一而足,其中 應以書面通知者為第7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款、 第14條第6項、第20條第1項,其餘並非應以書面為之,否則 無須於部分條文特別載明以書面為之,故系爭契約第21條第 7 項應指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 如契約係規定以書面為之,均應按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 寄為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既未載明交屋通知應以書面 為之,被告只需將交屋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即已完成通知交 屋之義務,原告於107年2月22日上午 9時55分左右來電通知



已補匯貸款差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即於同日上午 9時58分 左右回電原告可隨時進行交屋,但被告拒不辦理交屋,並於 同日上午10時24分、38分二次通話時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規定給付因銷售人員筆誤所誤植的 44.47坪面積 附屬建物,否則拒不交屋,經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新莊化 成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 30分辦理交屋,及於107年4月26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8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配合辦理交屋,原告才於107年5月21 日由其母張杏芳代為辦理交屋事宜,實則係原告拒不辦理交 屋,並非被告遲延交屋時程,原告主張不實。再者,被告於 106年10月26日寄發通知函,通知事項第1點告知已於106年1 0月16日完成過戶,第3點通知承購戶於106年11月7日前繳納 金融貸款不足額部分,第 4點告知買方於金融期款匯款完成 後,將盡速安排交屋作業,可見上開通知函係通知原告於10 6年11月7日前補足貸款不足額及交屋事宜,且原告當時與父 母及友人共購買4戶預售屋,除原告以外,其他3人均於繳清 第11期款後順利完成交屋事宜,可見被告確實已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既明 文約定:「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 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記載之地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 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 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足見兩造間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合意改採發信主義,故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通知交屋,應以郵局第1次投遞日為 準,被告係於 106年10月26日以掛號郵件方式寄發通知函, 已依約完成通知交屋之義務。
㈢另被告於原告繳清第11期金融貸款前即於 106年10月25日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原告繳清第11期款時 立即通知原告交屋,僅未以書面通知交屋,原告竟因附屬面 積誤植而不願交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 真實:
㈠原告於104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6,560,000元( 含汽車停車位價款78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附 停車位。
㈡原告迄106年12月20日前累計已繳房屋及土地買賣價款10,44 0,000元,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原告於 107年4月9日以七堵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 理交屋並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新莊化成路 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至本件建案門 廳處辦理交屋手續,原告業於106年4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經催告被告履行,交屋通知於 107年4月19日始到達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以已繳房地價款的萬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八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應至 賣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 義務:㈢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 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前條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 、預繳之管理費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㈣賣方如未於領 得使用執照八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但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被告係於106年4月19日領得使用 執照,依約應於 106年12月19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 至107年4月16日始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交屋,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共計遲延 120日(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每日按原告於 106年12月20日以前 已繳房地價款 10,440,000元的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 告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626,4000元(計算式:10,440,000元 ×120×0.0005=626,4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其已於 106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 原告應給付第11期「金融貸款」 7,610,000元後,才可於領 得使用執照8個月內即106年12月19日請求被告交屋,原告於 107年2月5日始繳清第11期款,已逾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所 定之 106年12月19日,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查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分別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通 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為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係約定: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由 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3項約定: 買方於賣方通知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㈠繳



清本契約所定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 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是關於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賣方如未繳清除交屋款以外之自備 款,賣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通知交屋程序無關,且 「通知進行交屋」與「完成交屋」係屬兩事,通知進行交屋 ,乃以賣方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條件,始得通知進行交屋, 完成交屋則係雙方各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 付、受領買賣標的物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 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8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由買 方於交屋時繳清含交屋保留款所有的應付未付款,並未以原 告繳清第11期「金融貸款」為被告通知進行交屋之條件,被 告抗辯在原告繳清第11期款以前,無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1 2 月19日通知交屋,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顯係混淆「通知進行交屋」與「完成交屋」之條件,自屬無 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16條固未約定賣方應以書面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被告雖得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但原告否認有接獲進 行交屋的電話通知,且通聯紀錄並無通話雙方的對話內容, 被告所提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非得證明被告有 於107年2月22日電話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的事實。至於被告於 106 年10月26日郵寄原告的通知函,其通知事項如下:「 貴承購戶之過戶作業已於 106年10月26日㈣完成。貴承購 戶之合約金融貸款期款金額為柒佰陸拾壹萬元整;銀行之核 貸金額為肆佰伍拾萬元整。交屋款金額為拾壹萬元整。現 通知貴承購戶請於106年11月7日㈡前繳納金融貸款不足額部 分;金額為參佰壹拾壹萬元整。金融貸款期款匯款完成後 ,將儘速與您聯絡安排交屋作業;…。」通觀其文意,是在 通知原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限期繳清金融貸款不足額 ,完全未提及辦理交屋手續的時間及地點,難認上開通知函 有通知進行交屋之意思,被告抗辯其於 106年10月26日已依 約完成通知交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系 爭契約第21條第 7項係約定:「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 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記載之地址掛號 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 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 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足見兩造間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



上仍採到達主義,如被告已按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地址 郵寄送達,因原告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時,始採發信主 義,即以郵局第 1次投遞之日為準,不因原告實際有無收到 該書面而有異。查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 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至本件建案門廳處辦 理交屋手續,原告業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 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並無不能送達 致退回的情形,則被告通知交屋的意思表示,自應以107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時始發生效力,被告抗辯以107年4月16日發 信為準,洵不足採。
㈡本件應否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⒈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 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 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於領得使用執照8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
⒉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已繳付之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18.25%, 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逾期通知交屋計付遲延利息之利率相 符,上開計算標準在客觀上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而有過高 之情事。又被告為專業建商,系爭契約為被告一方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於擬製系爭契約時,應有能力週全考慮契約 內容之合理性,何況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是被告單獨可以完成 之事,無須他人協助及配合,被告依約履行並無窒礙之處,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如期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 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6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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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