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49號
KLDV,107,補,649,201811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陳光夫 
被   告 趙士芳 
      洪朝榮 
      洪朝遠 
      洪朝羣 
      洪朝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同段 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4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故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 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39地號 土地民國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 同)1,800 元,土地面積為742.5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二,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據此計算,系 爭39地號土地,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為891,048 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土地面積742.5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3 =891,048 元)。系爭41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800 元,土地面積為29 .77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據此計算,系爭41地號土地,原告因請求分 割所受利益為35,7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 0 元×土地面積29.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 =35,724元 )。則原告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41地號土地,因分割所 受利益合計為926,772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6, 77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