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林真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天助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