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3號
KLDV,107,消債職聲免,13,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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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姜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代 理 人 張幼群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之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姜妍(原名廖金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之免責制度】(一)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謂:「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 、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 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即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二)列舉之應不免責事由:
1.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債務人已經同條例之相關程序】
本件債務人廖姜妍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 年 6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 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其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106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0號),於清算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名 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370元扣除其中8,256 元由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優先受償外,剩餘16,114元則依各債權人 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完結,繼於107 年5 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並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 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三、【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之意見】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 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略以:不同意免責,因本件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分配16,123元,倘受償金額低於前 兩年可處分之餘額,債務人應有同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 之事由。
(二)台中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因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於民國67年出生,尚有工作能力, 為減少債權人之損失,應裁定不免責。
(三)新光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號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619元,如以 臺灣省107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672 元核算,債務 人每月約剩餘22,947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分配總額24,379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50,72 8 元(22,947×24個月=550,728 ),本件有同條例第13 3 條不予免責之情形。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 4 條第4 、5 款不予免責之情事。
(四)聯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 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
(五)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 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
(六)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前於清算程序中供稱其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353元 得做為清算財產,惟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 及2 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何來收入得 持續多年繳納上開保險金,足認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 能力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同條例134 條第4 款不免責 之事由。
(七)債權人板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八)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105 年 3 月9 日至105 年8 月在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105 年9 月至106 年7 月間在三媽臭臭鍋(瑞芳店) 擔任現場服務人員;106 年9 月起迄今,在工地打臨工,



每月薪資並非固定,另雖2 名未成年子女雖領有需每年審 核之非常態低收入補助各2,700 元、或偶因領取之獎學金 、低收入戶過年慰問金等,然低收入補助亦需年年審核, 非債務人常態性收入;另債務人於107 年1 月起固有義警 之兼職收入,惟自法院106 年1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或於工地打臨工或擔任義警,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5,000元 左右,縱加計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撫養費後,尚有不足,無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形之適用。再債權人固稱本件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3 年6 月6 日至105 年6 月5 日)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 為,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當行為,核與同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要件不符。此外,債務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皆誠實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並無捏造或承認不 真實債務、或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等,亦無同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並無同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是債務人應予免 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 「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上開要件有一 不符,即無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主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有同條例第 133 條本文適用云云,首即於法有所誤認。查債務人主張 其自本院106 年12月1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來源 係「在工地打臨工」,及自107 年1 月起擔任義警兼職, 每月收入共約15,000元,加計每月子女低收入補助款各2, 600 元,則債務人自106 年12月1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有20,390元【計算式:15,000+ 2,695 ×2 =20,39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基隆東信路郵 局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清算執行 卷第63至77、109 頁)可憑,堪信屬實。再債務人主張其 因家暴,現需獨力撫養2 未成年子女(分為95年、97年生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暴保護令(見本院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卷第22、108 至110 頁)等為證。是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於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支(11,448元) 及受其撫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000元( 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本院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13號清算卷第13、14頁,按縱認未成年子女之父應 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惟債務人亦需負擔2分之1扶養費 用即5,724元,債務人主張1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5, 000 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後應無餘額(算 式:20,390-11,448-10,000),是債務人雖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有20,390元之固定收入,惟上開收 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撫養費共21,448元,已無餘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核無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
(二)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務人前於清 算程序中表示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353元得做為清算 財產,惟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又如何能持續多年繳納保險金 ,足見債務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 ,應有同條例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惟按修正 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次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 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 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國人購買保險之目的多為分散危險,避免事故發生時, 突受不可預期之損害,此行為與購買非日常必要生活用品 ,或接受休閒娛樂服務等消費行為有間。查債務人以其為 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核屬以保險契約分擔共同危險、 平攤危險成本,保障債務人發生身故等保險事故時,得藉 由保險金以填補損失,依上開說明,難認債務人支付保險 費之行為屬奢侈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準此,自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三)此外,同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或 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 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各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同條例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即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本院 於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是否應予免責乙節到場陳 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暨依聲請或職權調查後,認無同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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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