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4號
KLDV,107,消債清,14,201811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林宜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宜芳於民國107年1月4日及同年6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宜芳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 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 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則為本條例第61條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宜芳於106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准其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於107年 1月4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其任職於鉅晟機械船舶工程有限 公司,每月領有固定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9元,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6,189後,願以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5 期、清償總額為10萬8,500 元之更生方案,因未獲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可決;其又於同年6月1日具狀稱現仍任職於鉅晟公司, 然因每月薪資變更為2萬3,691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變更為1 萬7,839元,故願提出新的更生方案為:分8期,每期清償1 萬5,900元,清償總額為12萬7,200元,償還成數12.4% 之更 生方案。然因債務人前後所提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均僅有2 年,又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債務人63年5 月生),現仍有工作能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定於107年7月



3 日訊問債務人時,並告知債務人應提出可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07 年7月3日訊問時表示「我 覺得我的債務金額沒有這麼多,以我現在的工作收入,我覺 得這些錢是合理的,我的工作也不是很穩定,沒有辦法預期 」、「請給我一星期的時間回去重新調解更生方案,另一方 面我會再跟債權人協商是否可以降低還款金額及期限」等語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給予債務人2 星期的時間重新提出新 的更生方案,然債務人並未於上開限期內提出新的更生方案 等情,復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月10日以基院華106 司執消債更執康字第31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本件將轉 為清算程序請雙方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其中僅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就轉為清算程序無意見 ,至債務人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通 知後,迄今亦未曾就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復又債務人於 6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此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 號卷宗等核閱無訛。
三、本件債務人於107年1月4日及同年6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既均 未獲債權人可決,亦無本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而債務人於 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陳其自106年8月1日起受 僱於鉅晟機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復又於107年5月1日具狀 稱其仍在鉅晟公司任職,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聲請狀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足堪認定。然本件債務人 先後所提2次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為2年,清償債務總額 分別為10萬8,500元、12萬7,200元,清償成數最高僅有12.4 %。然本件債務人現年約44歲(63年5月生),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1年,而依本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原則上得為6年,而據債務人所提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其105年自所獲得之 收入所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潔股份有限公司獲取所得 共為26萬4,800元,又債務人自陳自106年8月起則任職於鉅 晟公司,每月所得亦有約2萬1,009元,由此可知債務人客觀 上應當具有工作能力及尋找其他工作收入之能力,然債務人 空言泛稱擔心將來工作不穩定,僅能提出2年之清償方案云 云,自要難認債務人於107年1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所提最終 清償期為2年之更生方案係已盡力清償。準此,本件聲請人 有固定收入,惟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兼以本件 轉為清算程序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0日以基 院華106司執消債更執康字第31號函通知本件債務及債權人 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兩造,故本



院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107年1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 所提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俟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1/1頁


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晟機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