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1號
KLDV,107,消債更,31,2018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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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貿升 

送達代收人 邱湙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貿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 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貿升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惟因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復有未成年子女1名亟待扶養 ,是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 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 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 ,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467,443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 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5年8月起曾分別任職於法朵婚紗時尚名 店(下稱法朵婚紗公司)、市場,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 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3,000元上 下【計算式:{391,000元(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任 職於法朵婚紗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161,000元(107 年1月起至7月,任職於市場,每月薪資23,000元)}÷24



個月=23,000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 認定為23,000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 平均支出18,529元(其中包括水電費5,189元、電信費1,50 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40元、雜費200元、醫療費 200元、房租4,5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然聲請 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338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157元,以及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385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應在14,293元上下【計算式:(12,338元+16,15 7元+14,385元)÷3=14,293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 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 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293元之最 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293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 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鄭○棠(96年8 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6,700元,業據提出鄭○棠戶籍謄本 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僅11歲,尚未有自 己獨立之交友圈與生活圈,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 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 則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8 ,000元÷12個月≒7,333元)計算,又債務人及其配偶李○ 萱之財力難分軒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李○ 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聲請 人與其配偶李○萱就未成年子女鄭○棠每月之扶養費各負 擔3,667元(7,333元÷2人=3,667元),應屬合理。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960元(14,293元 +3,667元)。




4.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3,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7,960元,每月雖餘5,040元可供清償,惟於前 置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供還款方案予 聲請人,縱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467,443元,比 照金融機構給予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計算 之,聲請人每月所需清償之金額高達8,152元,聲請人每月 可供支配之餘額確實不足以履行「零利率、本金180期、每 期8,152元」之清償方案,且以上述債務總金額觀之,即使 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 言,亦須291個月(24年又3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 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 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 聲請人係73年2月生,現為34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31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 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 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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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