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7年度,1號
KLDV,107,小抗,1,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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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如月 


相 對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昌本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本院107年度基調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順興,於民國107年7月間變更為 曹昌本,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7年8月9日基安民字第10700 09695 號函足憑,原審審理期間誤以林順興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當事人於訴訟合法代理之欠缺,無論訴訟至如何 程度,均得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昌本已於107年10月2 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就本院10 6年度基小調字第662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成立調 解,由抗告人於107年1月23日以現金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16,450元(下稱系爭調解),然相對人未提出起訴狀所 列「證五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且所附存證信函是主張抗告人 自106年1月至7月欠繳7個月管理費,核與起訴狀請求抗告人 給付106年1月至10月共10期管理費16,450元不同,起訴內容 與所附證據不符,實際上又未開庭審理,以致兩造在調解室 原本達成相對人如有超收管理費應予退還的共識,未記載在 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亦無從知悉系爭調解業經承審法官確 認成立,應以抗告人收到系爭調解筆錄正本起算30日之不變 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期,為此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重新開庭審理。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



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於107年1月22日就本院 106 年度基小調字第 662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抗告人,下同)願給付聲 請人(即相對人,下同)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肆佰伍拾 元。給付方式: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月23日以現金給付壹 萬陸仟肆佰伍拾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兩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無誤後,由抗告人本人與代理人張餘田、相對人代理人蕭猷 盛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原 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 宗屬實,抗告人於調解時已同意依相對人的請求給付管理費 ,並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而調解成立,堪以認定。至於抗 告人所主張系爭調解無效的事由,並不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且於107年1月22日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已知悉其 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自應以該日起算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係於 107年3月5日始行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 500條所定之30日起訴不變期間,顯 不合法。抗告人雖稱其收到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才能知悉系爭 調解業經承審法官確認成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原審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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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