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961號
KLDV,107,基簡,96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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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戚秀琍 
訴訟代理人 林瑛華 
被   告 杜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40元,及自民國106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哥哥即訴外人杜明宗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將母親杜張罔市委託原告照護,由杜明宗與原告簽署住民 入住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照護費用35 ,000元,被告負擔25,000元、杜明宗負擔10,000元,惟被告 積欠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1月止共5個月照護費用165,3 40元,經數度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 16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如數給付原告等語 。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明宗為訴外人 杜張罔市之子,將杜張罔市委由原告照護,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8月至107年1月共5個月照護費用165,340元本息,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認諾在案, 依前開說明,即應本於被告的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6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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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