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英美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林錦記
林錦宏
林錦宗
郭林斌
賴連定
林文忠
賴文壽
林文泰
賴文燦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被 告 林王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 告 林西川
林兩姓
林富坤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109.03平方公尺、146.02平方公尺、165.15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歸由被告林錦記、林錦宏、林錦宗、郭林斌、賴連定、林文忠、賴文壽、林文泰、賴文燦、林錦輝、林王環、林西川、林兩姓、林富坤、林添福取得,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㈡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歸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系爭629 、630 、631 地號土地, 或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准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就「林慶陽」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民事起訴 狀),嗣因本院提示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闡明「林慶陽」 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調解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就「林慶陽」撤回起訴(參見本院 卷第253 頁),因「林慶陽」尚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林慶陽」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
起訴」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初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10.1 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面積約210. 1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由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 有(參見本院卷第17頁);嗣則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就其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為本院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以『─』標示分割之二部,其中下半部分(即附圖橘色螢 光筆標示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上半部分(即附圖黃色 螢光筆標示部分)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參見本 院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即系爭629 、630 、631 地號土地3 筆乃兩造共有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兼以系爭土地無從整併為單筆土地而為分割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嫌過低(即其分割 後所獲土地面積勢必畸零而難利用),為期兼顧兩造之最佳 利益,原告乃求為合併分割上開3 筆土地;又上開3 筆土地 雖礙於法規命令,而難以整併為單筆土地再為分割,然原告 認其尚非不得藉由兩造互換獲配土地之方式,達成兩造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求為判准兩造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49 頁 至第259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7 頁至第473 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一致表明彼 等同意按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參 見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此首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公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 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公務查詢資 料(同上卷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 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即系爭629 、630 、631 地號土地3 筆互為毗鄰連 接,地目各登記為「旱」、「旱」、「建」,且其查無因法 令或使用目的以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 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3 頁)、地籍圖謄本(本 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函詢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4日新 北瑞地測字第1074045963號函(本院卷第145 頁)存卷為憑 。又兩造於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前,既不能就 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復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則原告為消滅共有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首即適法而無不當。
⒉其次,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固有裁量 權限,而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以為公平之決定。是我國民法雖未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恣 意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擇定。換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仍須擇其適當者為限,並應具體斟 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決定(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9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 棟,其 中1 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之部分, 另1 棟之部分基地則位於附圖橘色螢光筆標示之部分,且系 爭建物(位於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雖係被告所有,然 原告已就被告另訴拆屋還地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 ),為期避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而須拆除,兼考量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過低(即其分割後所獲土地面積勢 必畸零而難利用),併斟酌系爭土地雖因地目有別而恐難以 整併為單筆土地,然其則非不得藉由兩造互換獲配土地之方 式,達成兩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原告乃倡議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之範圍,面積為系爭 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歸由被告林錦記、林錦宏、林錦 宗、郭林斌、賴連定、林文忠、賴文壽、林文泰、賴文燦、 林錦輝、林王環、林西川、林兩姓、林富坤、林添福取得, 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橘色螢光 筆標示之範圍,面積為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二分之一, 歸由原告取得」(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之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9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 7 頁至第47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終獲全體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明示同意(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而 可認其雖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此乃立基於「共有人明示彼 等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前提,而無礙於共有物整體分割之 公平合理,併可兼顧該等區塊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其經 濟效用,尤屬極度尊重彼等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屬適當;爰 准原告之所請,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囑託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綜上,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除查無不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爰依原告之主張 ,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 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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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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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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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原 告 │ 林英美 │ 6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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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被 告 │ 林添福 │ 32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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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被 告 │ 林錦記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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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被 告 │ 林錦宏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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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被 告 │ 林錦輝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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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被 告 │ 林錦宗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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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被 告 │ 郭林斌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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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被 告 │ 賴連定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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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被 告 │ 林文忠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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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被 告 │ 賴文壽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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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被 告 │ 林文泰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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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被 告 │ 賴文燦 │ 3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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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被 告 │ 林王環 │ 2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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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 被 告 │ 林西川 │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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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 被 告 │ 林兩姓 │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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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 被 告 │ 林富坤 │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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