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 9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 574 元(均為本金)之金額未給付;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 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8,57 4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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