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613號
KLDV,107,基簡,61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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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黃素嫺 

被   告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珮渝(原名劉書齡)



被   告 方茲鈺(原名方袖諺、方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二 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方茲鈺(原名方袖諺、方美滿) 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107年度司促字第29 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方茲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 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善公司)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 被告方茲鈺既以民事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足見被告方茲鈺所提出者,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 諸民法第275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方茲鈺、富善 公司自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方茲鈺異議之效力,仍應 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富善公司,基此,上開支付命令



對於被告富善公司而言,同因被告方茲鈺之異議而失效力 ,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時所列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起訴後,原 告因有受部分清償,而於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 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三)被告富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富善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36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4月25日、付款人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號碼為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並有被告方茲鈺(原名方袖 諺、方美滿)簽名背書。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支票、退票理 由單可證。107年9月3 日被告方茲鈺有先給付原告10萬元, 希望可以快點還原告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7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方茲鈺部分:
這張票是伊的一個朋友叫伊幫忙換票,所以伊才會背書,原 告主張沒錯,錢真的有借伊朋友,原告是善意的,同意原告 的請求。伊有在跟家裡人談,看是要如何還原告,但是另外 一個人也應該要出來,因為錢不是伊用的,伊只是背書而已 。
(二)被告富善公司部分:
被告富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若執票人請求之利息係按民法所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顯未逾前述票據法規定之利率,自無不許之理 。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富善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被告方 茲鈺為背書人而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方茲鈺固以民事異議狀敘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 到庭陳稱:「這張票是我的一個朋友叫我幫忙換票,所以 我才會背書,我承認原告沒錯,錢真的有借我朋友,原告 是善意的。」、「同意原告的請求。」、「我要還,但是 另外一個人也應該要出來,因為錢不是我用的,我只是背 書而已。」等語;另被告富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7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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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