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屠紀齡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連育廷
蔡培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一項至第 三項原係「被告連育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蔡培儀應給付原告486,00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 、第2 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 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92 元」( 本院卷第191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連育廷是車隊認識的朋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本田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2時許,借予被告連育廷騎用,於 同日14時57分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往石門區方向香菓園路 口直行時,因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與因違規左 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蔡培儀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奧 迪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嚴重損壞 ,經送往玉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昌公司)其修理費共為
302,492元。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日本豐田105年10月出廠之力豹仕 之限量版重型機車,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購得後,至案發時 已行駛16200公里。原告係住基隆市,從事飲水機及水電工 程之業務,每日均須仰賴系爭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到各縣市 來回奔波。當時經玉昌公司初估因其材料須自日本進口,前 後約需3個月之時間始能修復。故原告乃向陳曉仙租用LGE-0 912號「SUZUKI GSX-R1000」大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3日,每日租金2,000元 ,按月支付現金1次,前後92日,共支出租車費用184,000元 。
(三)就此,對被告連育廷部分,爰依民法第468條規定;對被告 蔡培儀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9 2元;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對於原告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均為認諾,同意給付全 部金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為此,爰依前開規定 ,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302,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既係基 於被告二人認諾而為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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