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麗蘭
陳意婷
徐碩彬
被 告 簡懿
簡志雄
簡麗秋
簡麗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聲明略以:㈠被告簡懿、簡志雄(誤載為簡志熊)等 就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簡志 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簡 志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10月8 日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懿、簡志雄負擔。嗣於10 7 年8 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簡麗秋、簡麗施為被告, 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簡懿、簡志雄、簡麗秋、簡麗施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簡 志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簡志雄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0月8 日之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簡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至107 年 4 月24日止,被告簡懿尚積欠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56,04 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簡懿之相關資料,查 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鄭淑女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簡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簡鄭淑 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簡志雄、簡 麗秋、簡麗施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 書,協議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 簡懿等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將被告簡懿應繼承之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第1148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簡鄭淑女過世後,被告未拋棄 繼承,則簡鄭淑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然被告簡懿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 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簡懿、簡志雄、簡 麗秋、簡麗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簡志雄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簡志 雄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0月8 日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256,042 元及利息,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簡鄭淑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簡志 雄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 交易紀錄、附表編號⒊、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 5 月18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4942號函檢附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1 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 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 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 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 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係於104 年10月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簡志雄所 有,此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新北瑞地 資字第1074044942號函附之附表編號⒊、⒋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申辦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曾就附表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申請謄本等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已於 106 年3 月15日申請附表編號⒋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5 月29日數府 三字第1070001048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申請附表編號⒋所示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時,藉由閱覽該建物登記謄本,應足 以知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原告雖主張其調閱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時因第二類謄本 為隱碼,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楊建發等是否真實侵害原告債權 ,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至107 年3 月聲請調解及函查繼承 情形始確認該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二類資料係隱匿登記名義人 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設定義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則堪認原告 於106 年3 月15日申請附表編號⒋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時,應可藉由閱覽該建物登記謄本而足以知悉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 算。惟原告遲至於107 年4 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 起訴狀右上角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1 年法定除斥期間,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經過 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簡志雄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簡志雄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 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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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簡基字第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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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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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段│55.43 │23/50 │
│ │72-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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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段│34 │23/50 │
│ │7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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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段│138.07 │1/1 │
│ │8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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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段│54.17 │1/1 │
│ │19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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