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藥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2039號
KLDV,107,基小,203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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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戚秀琍 
訴訟代理人 林瑛華 
被   告 趙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褚滿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褚滿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社會局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將被告母親即 訴外人褚滿燕安置由原告照護,嗣褚滿燕因病於106年11月1 5 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醫院(下稱礦 工醫院接受治療,並於 106年12月10日病逝,原告先行支付 救護車車資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扣除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補 助款新臺幣(下同)14,611元後,原告尚代墊 7,707元。被 告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免除對褚滿 燕的扶養義務,然被告既領取褚滿燕死亡後的勞退金、喪葬 補助、關懷金等,自應清償原告為褚滿燕代墊的費用,經以 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7元,及自106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褚滿燕於 106年11月15日至礦工 醫院接受治療,係由原告代墊救護車車資及醫療費用,褚滿 燕已於 106年12月10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 、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奈、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 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 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 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 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 明定。原告主張為訴外人褚滿燕支出救護車車資 2,100元、 醫療費用19,168元,合計21,268元,有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 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2張及礦工醫院 106年11月15 日、同年月29日、106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醫療費用收據6 張(實繳金額各 15,677元、607元、80元、2,268元、276元 、 260元)在卷可稽,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應屬有利於 褚滿燕本人,客觀上有利於褚滿燕亦未違反其意思,自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褚滿燕償還其所代墊之款項,扣除基 隆市中正區公所補助14,611元後,堪認褚滿燕尚積欠原告6, 657元(計算式:21,268元-14,611元=6,657元)。又被繼 承人褚滿燕已於 106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褚滿燕之繼承 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褚滿燕之遺產清冊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依 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褚滿燕積欠原 告之債務,應於繼承褚滿燕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褚滿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6,657元及如附表所 示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褚滿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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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基小字第2039號 │
├──┬──────┬─────┬─────┬───────┤
│編號│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支出日期(│利息(民國) │
│ │ │幣) │民國) │ │
├──┼──────┼─────┼─────┼───────┤
│1 │醫療費用 │1,753元( │106年11月2│自106年11月29 │
│ │ │計算式:60│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7元+80元 │ │,按週年利率5%│
│ │ │+15,677元│ │計算。 │
│ │ │-14,611元│ │ │
│ │ │=1,753元 │ │ │
│ │ │) │ │ │
├──┼──────┼─────┼─────┼───────┤
│2 │救護車車資 │2,100元( │106年11月3│自106年11月30 │
│ │ │計算式:1,│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050元+1,0│ │,按週年利率5%│
│ │ │50元=2,10│ │計算。 │
│ │ │0元) │ │ │
├──┼──────┼─────┼─────┼───────┤
│3 │醫療費用 │260元 │106年12月6│自106年12月6日│
│ │ │ │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5%計│
│ │ │ │ │算。 │
├──┼──────┼─────┼─────┼───────┤
│4 │醫療費用 │2,544元( │106年12月1│自106年12月13 │
│ │ │計算式:2,│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68元+276│ │,按週年利率5%│
│ │ │元=2,544 │ │計算。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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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