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815號
KLDV,107,基小,181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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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鄧凱中 
原   告 陳詩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廷 
原   告 張庭宇 

原   告 劉嗣鑫 
原   告 林育任 
原   告 周士勛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曾珈欣 
被   告 楊弼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以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5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瘋爪俱樂部設備租約,由被 告出租娃娃機予原告,原告每人支付6個月租金24000元,以 及押租金4500元。又租期是約定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至 107 年5月31日,但因為被告之請求,延後為自107年1月5日至10 7年7月4 日,然被告嗣後將設備轉讓予他人,受讓人只願意 讓原告租用至107年5月31日,所以被告違約,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5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瘋爪俱樂部 設備租約、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4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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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