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5號
KLDV,107,司聲,175,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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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謝仁智  基隆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相 對 人 羅惠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 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等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印鑑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 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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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