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邱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邱寶琴之債 權,前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後,再於106年4月2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邱寶琴之戶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皆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 權讓與之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因逾 期未領遭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 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另經本院函囑基隆市察局第四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設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之戶籍址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1月1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70414376號 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足徵相對人之住 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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