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36號
KLDV,107,司票,436,201811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理 



相 對 人 曾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NO741968) ,票面金額新臺幣407,384元,未記載到期日,詎於107年10 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就其中274,384元付款,未獲兌現,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