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7號
KLDV,107,司執消債更,7,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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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債 務 人 呂俊霖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代 理 人 陳宏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6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電話:02-66180588*1102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捷森旅 遊巴士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 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 ,1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00元,總清償金額共 計為403,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 任職於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 或資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資料、法務部107年3月30日高額壽險查詢資料及南山人壽 107年6月5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227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03,200元,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6,442元,扣除前二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649,896元後,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已受保障。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捷森旅遊 巴士有限公司,其薪資收入,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0,5 90元,有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影本、債務人陳 報狀說明每月薪資結構在卷可憑。
三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414元(包含膳食費、交 通費、電信費、家庭生活雜支費)。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 基隆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下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是以 觀,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四復查,債務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 以,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所陳報未成年子女於 高中畢業前(90年7月11日生)即第1至36期每期之扶養費5,72 4元,大學期間即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扶養費2,724元亦屬合 理。
五基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0,59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第1期至第36期每期16,138元, 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13,138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大於 十分之九即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提出4,100元,第37期至第 72期每期提出7,100元用於清償債務,亦徵債務人確已勉 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




六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 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 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 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 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 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 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 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 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 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 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 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100元,共計72期。 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231,891元。 四、清償總額:403,200元。 五、清償成數:7.71%。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每期受償金額(新臺幣) 第1期至第36期/ 第37期至第72期 備 註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464元 8% 328元/568元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552元 18.07% 741元/1,28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117元 19.8% 812元/1,406元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87,055元 3.58% 147元/254元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6,898元 5.1% 209元/362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2,649元 16.11% 661元/1,144元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28元 0.06% 2元/4元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805元 8.67% 355元/616元 富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6,904元 3.38% 139元/24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415元 4.08% 167元/290元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488,436元 9.34% 383元/663元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368元 3.81% 156元/271元 合計 5,231,891元 100% 4,100元/7,100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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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森旅遊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