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4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1)。
(二)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55,558元均未按期給付(證2),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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