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異議人 賴雪華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張○○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住所均詳卷)
蔡○○ (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9日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
年6月22日所為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異議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 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該條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 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 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 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 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15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9,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其16萬元請求之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 利益僅16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揆諸 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本件判決正本關於得否上訴之教示規定記載,書記官雖 誤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示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判決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之規定為 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即異議人雖又對本院107年6月22日書記官將前揭誤 載教示條款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之處分書提出異議, 惟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乙節,既如前述,則 本院書記官前揭處分書將上開錯誤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對書記官前開之處分書聲 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240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