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軒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5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八九四○六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顏晨軒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及 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上開3人目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 訴字第6 號案件受理在案,現審理中)、王紘彬(另案偵辦 )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竟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 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許又婕、劉峰誠、許淑君、曾立德 (均另案偵辦)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5 所示,之後,再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郭士銘、 蔡進財、李廖美蕊、李月娥等人施以詐術,致郭士銘等4 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方式及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 所示),繼而由「小武」、「長樂」等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 體或行動電話指示顏晨軒及其餘擔任車手之人前往「小武」 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各該帳戶內 之款項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各次提款及匯款時間、 地點、帳戶、金額均詳如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顏 晨軒並於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所指定
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俟 蔡志岳依「小武」指示前往收取後,再將剩餘現金贓款(扣 除蔡志岳個人約定之佣金後)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 由受「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 並以「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 款自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 贓款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 行漁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 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嗣107年3月30日,陳進 福向警方自首,並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 號,領取贓款之蔡志岳及在基隆市公車總站 旁廁所欲與蔡志岳交接贓款之顏正德,並扣得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4張、裝贓款用白色信封1個、裝贓款用牛皮紙信封袋 6 個及贓款等物,再循線查獲顏晨軒,進而扣得其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而悉上情,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後附件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內 容所示。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廖美蕊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李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蔡進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起訴意旨原以被告顏晨軒加入陳進福、蔡志岳、顏正 德、王紘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松輝」、「小武( 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先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許淑君名下之金融 帳戶,再分別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⑴於107年3月27日 15時10分許,佯裝藍文坤之親友「藍志宏」,撥打電話向藍 文坤謊稱亟需借款云云,使藍文坤陷於錯誤,於翌(28)日 11時46分許,在基隆新豐街郵局,將5萬5,000元款項匯入許 淑君之臺灣銀行帳戶;⑵於107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佯裝 為施火炎之友人「志偉」,撥打電話向施火炎謊稱亟需借款 云云,使施火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基隆百福 郵局,將 6萬元款項匯入許淑君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小
武」、「長樂」等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指示被告 顏晨軒前往「小武」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 並提領款項,並於扣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 」所指定之地點,再由蔡志岳依「小武」指揮前往收取,扣 除佣金後將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 「長樂」指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 「小武的朋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 門下方縫隙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 匯入王紘彬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或交付他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 獲交易進行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掩飾贓款流向,渠等遂以此 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因認被 告顏振軒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後,本件 被告顏晨軒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藍文坤、施 火炎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7年10月5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判決書各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317至319頁】。是本件被 告涉嫌詐騙被害人藍文坤、施火炎部分,既與上開判決所處 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又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撤 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此有上開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意旨所載之 上開被害人藍文坤、施火炎被詐欺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 官撤回起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晨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晨軒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95號卷, 下稱基隆地檢偵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136至138頁、 第169至174頁、第128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 度偵字第2829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25至29頁、第3 9至44頁、第45至48頁、第141至14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 第67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23至2 5 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67至76頁、第135至146頁】, 核其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及107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供述:我有收到併辦意旨書並看過了且與辯護人研究過了 ,我認罪,全部認罪,錢是我領走的沒有錯,但我沒有辦法 一次賠償,請被害人讓我分期付款的方式清償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23至334頁、第359至371頁】,核與證人陳進福、 蔡志岳、顏正德、劉峰誠、蔡進財、李月娥、李廖美蕊、郭 士銘、嚴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偵 卷第23至28頁、第30至39頁、第42頁至45頁、第49至50頁、 第55至57頁、第60至62頁、第70至72頁、第155至157頁;新 北地檢偵卷第13至24頁、第77至79頁】,此有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提領明細、現場勘察照片9 張、基隆市警察局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報紙影印、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639432 號函、 劉峰誠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訊息翻拍13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月娥)、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翻拍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月娥)、金融聯防基秩通報單、內政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李廖美 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翻拍、身分證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廖美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筆錄、被告涉詐欺案件一 覽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照片翻拍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士銘)、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身分證影本 (郭士銘)、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電話翻拍照片8 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劉峰誠)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營業部 107 年4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50075121號函、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顏晨軒)各1 件【見基隆地檢偵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9頁、第 40至41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4頁、第58至59頁、第63至 69頁、第73至79頁、第92至95頁、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 52頁、第158至167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顏晨軒)、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9張(嚴孝昌)【見新北地檢 偵卷第31至37頁、第49頁、第55至61頁、第107至112頁】, 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蔡志岳、 顏正德、陳進福之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之107 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 、第201至289頁】。從而,應認被告顏晨軒上開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顏晨軒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製程 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 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 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
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 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 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 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 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 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 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 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 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㈡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顏晨軒加入詐欺集團 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 ,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而本件被告可得預見代他人 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 然其為圖事成後可得到預期之不法報酬,竟決意依循指示, 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各次詐欺取得 之款項,復經扣除其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 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促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從中獲取報酬之行為,足徵其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本案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此部分,是本件被告 顏晨軒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故而起訴書記載被告同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名,顯係誤引,爰予更 正。又本件告訴人郭士銘、蔡進財、李廖美蕊、李月娥等人 匯入之金融帳戶即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 申辦人許又婕、劉峰誠、許淑君、曾立德,業均另案偵辦中 ,是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使用,並使用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收 受、持有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此部分,是核被告顏晨軒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罪。綜上,核被告顏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由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 後,被告再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密切時間內,陸續提領上 開詐得之款項,復經扣除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 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式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各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又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 取得人頭帳戶及詐騙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如後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次詐騙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2原記載之詐騙金額「4萬元」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333 頁), 爰併予更正之。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 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 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洗錢防製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行為,必也行為人 係以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 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製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 度台上字第 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顏晨軒於提領各次詐 得之款項後,經扣除佣金再將剩餘現金贓款放置於「小武」 所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係由蔡志岳先行尋匿回報予「小武」 ),繼而由蔡志岳依「小武」指示前往收取,扣除佣金後將 剩餘現金贓款攜往車站廁所等特定地點,待由受「長樂」指 示之顏正德至蔡志岳所等待公廁門外敲門,並以「小武的朋 友」為暗語互相確認身分後,蔡志岳即將贓款自門下方縫隙 交付予顏正德,再由顏正德依王紘彬指示將贓款匯入王紘彬 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他 人,最後再由王紘彬等人利用與大陸地區進行漁獲交易進行 地下匯兌等不明方法,以此種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乙節。然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後續贓款處理之過程有所知悉, 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後續處理 贓款之流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共負其責 。職是,本案被告顏晨軒各次提領款項之舉,應屬詐欺取財 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 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其提 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 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 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 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與上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再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顏晨軒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 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 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 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 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 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 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 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 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 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 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 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 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等情綦詳,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⒊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於如後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郭士銘、蔡進財、李廖美 蕊、李月娥等人詐欺取財以外,另於107年3月27日15時10 分許、3 月28日10時20分許,分別對藍文坤、施火炎犯詐 欺取財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5日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 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第317至319頁】,再互核對照與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附表三編號1 ,這是我第一 天去提領,用來練習,沒有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 9 頁】觀之,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後第一次初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亦毋庸再諭知宣告被告應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予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 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1至 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件被告再依指示,持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之密切時間內,陸續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或將其中部分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經扣除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 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則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 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分擔,是被告顏晨軒分擔整體詐欺告訴人過程中 之負責提領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 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負責。職是,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松輝」、「小武(武哥)」、「長樂」之成年男子,及 另案陳進福、蔡志岳、顏正德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顏晨軒所犯上開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移送併辦部分:
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94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詳如後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2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內容之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因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詳如後附件所 示),且二者被告同一,且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前未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缺錢使用,即應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上開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不僅俾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揭詐欺行為,確實獲得利益,嗣又 能逃避司法追緝,衍生嚴重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 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職在學、現為在 校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基隆地檢偵卷第5 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角 色、所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蔡進財、施火炎、郭士銘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 7至339頁】,就賠償金額及已償還部分,應認上開被害人求 償權已獲得滿足,至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所受損害部分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到庭與被告進 行調解,被害人李廖美蕊、李月娥均未到庭,有本院電話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