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16號
KLDM,107,訴,616,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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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百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百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7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另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西定路 加油站,以新臺幣3,000 元的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再自行分裝成附表所 示之2 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仁三、愛三路口為警盤查,江百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毒品之合理 懷疑前,主動取出甫購入而尚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交予警方扣押,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情 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江百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9日 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8日強治戒治期滿,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送強 制戒治後,於91年7月17日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 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 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 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 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35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復有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嗣後另行持有海洛因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自褲子右邊口 袋取出其持有附表所示海洛因2 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 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107毒偵543卷第15至17頁),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 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附表所示之膏狀檢品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鑑定書 1紙在卷足憑(見107毒偵543卷第153頁),與盛裝前開之包 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 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 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 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
│0.9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6公克│一級毒品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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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