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仲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顏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無出售商品真意,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行為。嗣莊宏吉、林益賢遲遲未收到購買之商 品,賣家避不處理,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益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顏仲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附表編號二所 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 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 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 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本件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係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拍賣網站上,刊 登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係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 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時間迵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惟本件與詐欺集團詐騙 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之情節不 同,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林益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 頁),顯示悔悟彌補之心,參之告訴人林益賢到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是本院認被告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拍賣商品 訊息,致令被害人莊宏吉、林益賢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尚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益賢成立調 解,展現思過誠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家電類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63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 告本件所犯2 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 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附表編號一被告詐取被害人莊宏吉之4,000 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二被告詐取告訴人林益賢之3,500 元犯罪所得部分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益賢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 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林益賢仍得依民事 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是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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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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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顏仲廷於民國106年9月26│被告之供述及自白:偵│顏仲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日,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 訊筆錄(107偵702卷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販賣包包之訊息供公眾瀏│ 159至161頁、第195至 │有期徒刑陸月。 │
│ │覽,適莊宏吉上網瀏覽後│ 199頁)、準備程序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陷於錯誤,利用通訊軟體│ 錄(本院卷第54頁)、│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LINE與顏仲廷聯繫後,顏│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2│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仲廷於同年月27日向莊宏│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吉佯稱以新臺幣(下同)│證人即被害人莊宏吉之│ │
│ │4,000元之代價出售3個皮│ 證述:警詢筆錄(107 │ │
│ │包(起訴書誤載為側背包│ 偵702卷第13至16頁) │ │
│ │1個,應予更正)云云, │證人郭正新之證述:偵│ │
│ │莊宏吉遂依指示於同日上│ 訊筆錄(107偵702卷第│ │
│ │午8時54分許,以網路轉 │ 129至130頁) │ │
│ │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顏仲廷向不知情之友人郭│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正新【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分】所借用,由郭正新申│ 報單(107偵702卷第17│ │
│ │辦之瑞芳郵局帳戶內(帳│ 至27頁) │ │
│ │號詳卷)。 │被害人莊宏吉提供之 │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10│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7偵702卷第29至31頁)│ │
│ │附表編號一】 │郭正新之瑞芳郵局帳戶│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偵702卷第97至103 │ │
│ │ │ 頁)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07偵│ │
│ │ │ 702卷第151至152頁) │ │
│ │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
│ │ │ 公司傳真資料暨被告門│ │
│ │ │ 號申請相關文件影本(│ │
│ │ │ 107偵702卷第173至189│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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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顏仲廷於106年10月17日 │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顏仲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 │,在Carousell旋轉拍賣 │ 【同編號㈠】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 │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賢之│有期徒刑陸月。 │
│ │訊息供公眾瀏覽,適林益│ 證述:警詢筆錄(107 │ │
│ │賢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偵702卷第37至39頁) │ │
│ │與顏仲廷聯繫後,顏仲廷│證人郭正新之證述: │ │
│ │向林益賢佯稱以3,500元 │ 【同編號㈠】 │ │
│ │之價格出售手機1支云云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林益賢遂依指示於106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9分│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款3,500元至郭正新之上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開瑞芳郵局帳戶內。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107偵702卷│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3至52頁) │ │
│ │附表編號二】 │告訴人林益賢提供之轉│ │
│ │ │ 帳交易完成擷圖、網頁│ │
│ │ │ 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 │
│ │ │ 圖(107偵702卷第53至│ │
│ │ │ 93頁) │ │
│ │ │郭正新之瑞芳郵局帳戶│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107偵702卷第97至103 │ │
│ │ │ 頁)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07偵│ │
│ │ │ 702卷第151至152頁) │ │
│ │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
│ │ │ 公司傳真資料暨被告門│ │
│ │ │ 號申請相關文件影本(│ │
│ │ │ 107偵702卷第173至189│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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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