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57號
KLDM,107,訴,55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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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全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全吳銘豐(綽號阿仁,逃匿柬埔寨多年,經檢察官通 緝中)係朋友關係,陳奕䜢陳富呈(2 人所涉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314 號論處罪刑在案)亦 係朋友關係。吳銘豐於民國107 年1 月21或22日某時,以電 話指示陳泰全於同年月24日,至陳泰全址設彰化縣○○鄉○ ○○巷00弄0 號居所外之路口,取得其內裝有以不透明茶葉 外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12包 (驗前淨重9545.34 公克,驗餘淨重9545.16 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286.36公克)、如附表編號8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5409.2公克,驗餘淨重 540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5.27公克)、如附表編號9 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黃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 19.87 公克,驗餘淨重19.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79公克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黃色 圓形藥錠(驗前淨重20.38 公克,驗餘淨重19.98 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0.81公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17 26.9公克,驗餘淨重1726.5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26 公 克)(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共分裝為10包)之未上 鎖行李箱1 只後,於同日晚間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硝甲 西泮12包置於上開行李箱內,交付予前來收取之陳奕䜢與陳 富呈,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硝甲西泮及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芬納西泮,則囑陳泰全代其保管。陳泰全於107 年



1 月24日,在其居所外之路口取得前揭行李箱返家後,明知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明 知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硝甲西泮、芬納西泮除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外,亦係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且不得寄藏,仍與吳銘豐陳奕䜢陳富呈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 35分許,自其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裝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硝甲西泮12包之前揭行李箱至 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在該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之陳奕䜢陳富呈會合後,再開車引導陳奕䜢陳富呈至附近之僻靜處所,將該行李箱交付予陳奕䜢及陳富 呈,嗣再由吳銘豐另行指示陳奕䜢陳富呈將上開硝甲西泮 攜至柬埔寨(無證據足認陳泰全就將上開硝甲西泮運送至柬 埔寨之部分亦有參與謀議)。另又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自 107 年1 月24日起,將如附表編號8 、9 、10所示之硝甲西 泮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芬納西泮寄藏在其上址居所。嗣因 員警㈠於107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富呈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4 樓之1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硝甲西泮、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11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鋁箔分裝 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㈡再於107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陳奕䜢同意後,在陳奕䜢址設基隆市○○區○ ○○街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㈢又於10 7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泰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 至13 所示之硝甲西泮、芬納西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58個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泰全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26 頁至第23 0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7 號卷 一<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125 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奕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共犯陳富呈於警詢 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第13 7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314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判決各1 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被告居所之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65張、被告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蒐證 照片2 張、陳富呈租屋處之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張、於 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及陳富呈租屋處附近拍攝之蒐證照 片5 張、陳富呈租屋處附近之Google地圖1 份、扣案物照片 11張等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至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100 頁、第115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第147 頁 至第185 頁、第325 頁至第335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藥錠,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藥錠 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藥錠均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 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6 月2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及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58個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次按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5年8 月8 日、102 年10月21日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95 年8 月8 日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函、102 年10月21日院



臺衛字第1020061685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 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 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受寄代藏 之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含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藥 錠,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藥錠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藥錠應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寄藏,被告明知上開藥錠含硝 甲西泮、芬納西泮而仍寄藏持有,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芬納西泮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惟侵害 之社會法益同一,屬法規競合,應擇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寄 藏罪論處。復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 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 ;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 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 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 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 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 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 ,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 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 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 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



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自其居所 將之運送至距其居所達10分鐘車程距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轉 交予陳奕䜢陳富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130 頁),顯非屬零星夾帶、短程持送之情形,自 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揆諸前揭說明,已 屬既遂,辯護人認被告所為運輸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 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寄藏偽藥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 後(見本院卷第133 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吳銘豐陳奕䜢陳富呈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 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10 7 年6 月8 日訊問時,供稱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係本名吳銘 豐、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吳銘豐之聯 絡方式,且吳銘豐因逃匿柬埔寨多年,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故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就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 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本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社會危 害,本不宜輕縱之;另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事由;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 竟僅因受友人之託,即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寄藏偽藥犯 行,漠視法律禁制,所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寄藏之偽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屬第三 級毒品,且係被告所寄藏之偽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鑑驗耗 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吳銘豐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58個,被告對 之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其中10個係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 8 至11所示之偽藥,屬犯罪所用之物,另48個因外形與盛裝 偽藥之包裝袋相同(見前揭扣案物照片),足認係防止盛裝 偽藥之包裝袋破損而預備之替換用包裝袋,故屬犯罪預備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扣得之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 關,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 2 至7 所示之物,均屬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對之 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前揭扣案物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本案雖另扣得筆記本3 本、行動電話8 支、SIM 卡1 張、電 話卡1 張、磅秤2 台、硫酸5 瓶、不明粉末2 瓶、不明晶體 3 瓶、藥劑4 瓶、不明晶體及筷子1 組、燒杯4 個、試紙1 張、量杯2 個、濾網3 片、鹽酸2 瓶、手稿6 張、瓦斯爐1 個、碘鹽1 包等物,然經核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寄藏偽藥等犯行,雖均係受 吳銘豐指示所為,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自吳銘豐處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併涉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轉交給陳奕䜢陳富呈 的行李箱是吳銘豐自己要的還是別人要的,吳銘豐沒有跟伊 講,只叫伊將行李箱交給陳奕䜢陳富呈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 頁),且依卷附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在臺 灣轉運毒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將毒品運送至柬埔 寨之謀議。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備註 │
├──┼──────────┼────────────┼────────────┤
│ 1 │硝甲西泮 │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驗前│另案扣得(本院案號:107 │
│ │ │淨重9545.34 公克,驗餘淨│年度訴字第269 號) │
│ │ │重9545.16 公克,驗前純質│ │
│ │ │淨重286.36公克 │ │
├──┼──────────┼────────────┼────────────┤
│ 2 │用以盛裝編號1 扣案物│11個(其中10個扣案時仍用│同1 │
│ │之不透明茶葉外包裝袋│於盛裝編號1 扣案物,其中│ │
│ │ │1 個扣案時已因破損而經陳│ │
│ │ │富呈丟棄於垃圾桶內)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含SIM 卡1 張) │同1 │
│ │電話 │ │ │
├──┼──────────┼────────────┼────────────┤
│ 4 │夾鏈袋 │1 包 │同1 │
├──┼──────────┼────────────┼────────────┤
│ 5 │鋁箔分裝袋 │1 包 │同1 │
├──┼──────────┼────────────┼────────────┤
│ 6 │電子磅秤 │1 台 │同1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含SIM 卡1 張) │另案扣得(本院案號:107 │
│ │電話 │ │年度訴字第314 號) │
├──┼──────────┼────────────┼────────────┤
│ 8 │硝甲西泮 │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驗前│本案扣得 │
│ │ │淨重5409.2公克,驗餘淨重│ │
│ │ │5408.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165.27公克 │ │




├──┼──────────┼────────────┼────────────┤
│ 9 │硝甲西泮 │外觀為黃橘色圓形藥錠,驗│同8 │
│ │ │前淨重19.87 公克,驗餘淨│ │
│ │ │重19.41 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重0.79公克 │ │
├──┼──────────┼────────────┼────────────┤
│ 10 │硝甲西泮 │外觀為淡黃色圓形藥錠,驗│同8 │
│ │ │前淨重20.38 公克,驗餘淨│ │
│ │ │重19.98 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重0.81公克 │ │
├──┼──────────┼────────────┼────────────┤
│ 11 │芬納西泮 │外觀為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同8 │
│ │ │前淨重1726.9公克,驗餘淨│ │
│ │ │重1726.54 公克,驗前純質│ │
│ │ │淨重17.26 公克 │ │
├──┼──────────┼────────────┼────────────┤
│ 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含SIM 卡1 張) │同8 │
│ │電話 │ │ │
├──┼──────────┼────────────┼────────────┤
│ 13 │用以盛裝編號8 至11扣│58個(其中10個用以盛裝編│同8 │
│ │案物及預備用以盛裝編│號8 至11扣案物,其中48個│ │
│ │號8 至11扣案物之不透│預備用以盛裝編號8 至11扣│ │
│ │明茶葉外包裝袋 │案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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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