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倪俊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以新臺幣3 萬元 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及非制式子彈13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 年7 月1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江志強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 員警於該處前方執行路檢勤務,倪俊翔為免放置車內之前揭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遭警查獲,乃迴轉車輛欲規避路檢, 惟經員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前揭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俊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第9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上開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13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 無訛。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援引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作 為被告前揭持有槍枝部分之所犯法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見本院卷第85頁),併此 敘明。
㈡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 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 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 經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2 罪)、11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8 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 假釋中,因另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現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效力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日後仍可能因該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爰不論以累犯,併 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使用 扣案槍、彈,僅因一時好奇而購入,未持以危害社會治安,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始終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且依卷 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以上開槍、彈另犯他罪,惟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於持有槍、彈期間內是否有使用等節,核屬刑 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伊原本想 以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嚇唬伊前妻之男友,但實際上 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係 為向他人尋釁而購入上開槍、彈,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 槍、彈業經使用而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 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 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鑑定後 剩餘之非制式子彈9 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經試射擊發 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物,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而上揭物品亦 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 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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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之數量│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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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 把(含彈匣1 │1 把(含彈匣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造之槍枝,換裝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 │個) │107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改造手槍(槍枝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
│ │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號) │具殺傷力 │ │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13顆 │9 顆 │同上 │
│ │徑約9mm 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 │ │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 │4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三 │口徑9mm 之制式空│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1 顆 │不沒收 │同上 │
│ │包彈 │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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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 │不沒收 │同上 │
│ │及直徑約9mm 金屬│及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 │ │ │
│ │彈頭組合而成之物│組合而成,經檢視,內│ │ │ │
│ │ │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 │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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