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具手電筒功能之電擊棒壹支(電擊棒功能已損壞)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智與泰國籍男子SUCHA SINGKHOTR(以下簡稱被害人) 係經由網路認識之朋友,黃建智於107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與 被害人相約前往其投宿之基隆市○○區○○路00號「和昌商 旅」6樓612室見面,黃建智見被害人攜帶財物隻身來台,竟 因缺款花用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 意,於離開被害人投宿地點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身 穿其所有之黑色帽T(套住頭部)、戴其所有之黑色口罩, 以喬裝避人耳目,持其所有電擊棒功能已損壞(不具殺傷力 )、具手電筒功能之電擊棒1支,並騎乘其所有車號為675-N CL號普通重型機車重返上址,待進入室內後旋即右手持電擊 棒作勢電擊以脅迫,左手作勢要錢邊用英文講「MONEY」, 並指著廁所用英文喊「GO」,喝令被害人進入廁所內,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後,黃建智再強盜被害人放置於房間沙發之 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46005元、泰銖1004元、人民幣10元、 泰國護照1本、耳環1副、項鍊2條、唇蜜1條、I PHONE 7行 動電話1具)後逃逸,黃建智除將該皮包內之新臺幣46005元 、泰銖1004元、人民幣10元取出帶回家中,其餘之贓物則棄 置在中正公園球場的廁所內,並將強盜時所用之黑色帽T、 黑色口罩沿路丟棄,作案之該電擊棒1支則藏放於其家中其 袓母房間衣櫥抽屜內。案經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並 於107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由警方在基隆市○○○路000巷 0號黃建智住處將其查獲,其於警方詢問時,主動承認本件 為其犯案,並起出其強盜所得之前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 被害人),及其犯案時所穿之衣著黑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 各1件、白色夾腳拖鞋1雙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院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林婉儀請黃建智
配合警方至其家中查看本案作案之物是否有在其家中,以及 到其當初丟棄作案之物地點再次查看,經黃建智同意後帶同 警方至其家中其袓母房間衣櫥抽屜內取出作案之該具手電筒 功能之電擊棒1支交由警方予以扣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68頁、第180至18 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坦承不諱,又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電擊棒功能已損壞具手電筒功能之電擊 棒1支、黑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白色夾腳拖鞋1雙 扣案為證,而扣案之電擊棒1支,經證人即承辦之偵查佐陳 青文到庭具結證述:「(問:這支電擊棒有手電筒功能,是 否也有電擊棒的功能?)應該是有電擊棒的功能。(問:怎 麼看?)手電筒上面有2個鐵片,按壓會有一個電流跑出來 ,手電筒底部有一個開關,ON打開,中間有一個按鈕按下去 會有電流跑出來,這支都沒有動作。」等語(見本院107年1 1月14日審判筆錄),又本院審判長請證人陳青文操作本案 扣案之電擊棒,經證人陳青文按壓按鈕後並無電流跑出乙情
,是扣案具手電筒功能之電擊棒其電擊棒功能已損壞,本院 並訊問被告:「(問:本案扣案之電擊棒要如何操作?)後 面紅色開關要開到ON,紅色的燈會亮,現在燈是不會亮,另 有3階段的手電筒,電擊棒的按鈕是小顆的,按壓沒有電。 (問:現在電擊棒的手電筒功能是正常,電擊棒的功能是損 壞的?)是。(問:這支電擊棒是用充電式的?)是。」, 本院並依職權傳喚具初級電氣技術員執照之本院電工到庭具 結證述:「(問:本案扣案的這支有手電筒功能的電擊棒, 它電擊棒的功能是否正常?)盒子裡面沒有提供說明書,我 們僅就包裝盒上有限的資訊做一個瞭解,基本上來講,這支 電擊棒大概是百萬伏特起跳,如果作動的話是一百萬伏特以 上起跳,但是數據多少盒子裡面並沒有寫,它只有寫一個『 MINIMUM VOLTAGE』,就是一百萬起跳,就盒子上說明是這 樣子,我測試的儀錶是3用電錶,我們最高的單位只有1000 伏特,假設本案扣案的電擊棒是一個正常的動作,我如果測 試它的話,有兩種情況,第一個就是我的儀錶燒毀,第二個 就是我的儀錶不動,儀錶不動的情況之下表示它沒有作動, 它是沒有功能的,如果儀錶燒毀的話,表示這個還是具有電 壓的功能。就外觀來講會有幾個特徵,第一個,按的時候它 會作動,它會有聲音,會有電弧出現,現在目前是沒有,第 二個,我們按了之後用最簡易的電錶來測試,目前測試之後 兩端是沒有任何的電壓。補充一下,本案扣案之電擊棒有電 池,電池有兩種,一種是外接、一種是充電,但是就目前這 個功能,它有手電筒的功能,表示這裡面的電池是有電的。 」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從而,扣案具 手電筒功能之電擊棒其電擊棒功能確已損壞無訛;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證物及現場 照片共14張、和昌商旅6樓612室之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獲電擊棒及指認黑色口罩 棄置地點照片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 稽,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該名男子約同日 2時左右就離去,但在同日6時30分許該男又返回房內,持一 支電擊棒脅迫我關至房間內廁所,最後將我放於房的及包與 手機拿走逃逸。他用右手持電擊棒作勢電擊脅迫我,左手作 勢要錢邊用英文講『MONEY』,並指著廁所用英文喊『GO』 要我去廁所把我關到廁所,最後透過廁所玻璃門看到該男子 拿走我的皮包就直接逃逸。」,因之被告用右手持電擊棒作 勢電擊脅迫被害人,左手作勢要錢邊用英文講『MONEY』,
並指著廁所用英文喊『GO』要被害人去廁所把被害人關到廁 所,足見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持有作案電擊 棒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故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顯然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 詞或舉動要脅逼迫被害人之謂,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之方法 ,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 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 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 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被 告持以作案之電擊棒,因電擊棒功能已損壞,應非屬兇器, 已如上述,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已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見本院107年11月14日審判筆 錄第17頁),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本院且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為辯論(見本院107年 11月14日審判筆錄卷第17至18頁),自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一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強盜之被害人之財物為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460 05元、泰銖1004元、人民幣10元、泰國護照1本、耳環1副、 項鍊2條、唇蜜1條、I PHONE 7行動電話1具),被告將該皮 包內之新臺幣46005元、泰銖1004元、人民幣10元取出帶回 家中,其餘之贓物則棄置在中正公園球場的廁所內,警方於 107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住處將其查獲,其於警方 詢問時,主動承認本件為其犯案,並起出其強盜所得之前開 財物,前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均已無損失 ,且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業水泥工,其之所以強盜財 物,其起因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因為工作不穩 定需要錢花,另外其要負擔阿嬤療養院的費用,其要分擔的 部分已經有一陣子沒有給了。」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請 庭上斟酌被告不是為了自己的私心、為了自己的享樂去花用
,其實是因為被告有家裡經濟上的壓力,被告的祖父在案發 前幾天才往生,祖母是住安養院,每個月的5號要繳安養院 的錢,要2萬多元,主要都是由被告的父親負擔,但是因為 被告的父親之前有中風過,案發當天早上為什麼會發生這件 事,就是因為被告的父親可能就是有唸一下被告為何沒有好 好去找一份工作,被告其實已經有投了十幾份履歷都沒有應 徵到,就覺得看父親這樣子為錢,因為他早上才送父親去上 班回來,也不捨然後也氣,所以才會做出這種類似短路的行 為,才會一直思慮不周的去犯下這個犯行,我們也請庭上斟 酌在被告之犯罪手法,包含被害人自己也講說被告從來都沒 有想要傷害他,也沒有對他做出任何的傷害行為,實際上到 最後被告被查獲為止,這段時間被告也沒有出門,被告所搶 來的東西其實是原封不動的放在那邊,顯然被告不是為一己 之私,被告不是為了出於一個我們社會上認為論理上、道德 上可非難的動機去做這個行為,請庭上斟酌被告也沒有任何 前科,請庭上在量刑方面從輕量刑,因為被告也還年輕,再 加上被告剛剛犯罪的動機、行為態樣,如果認為可以的話也 給他第59條再減輕其刑,再多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可以 早日回歸社會。」乙情,並提出被告之先袓父訃文、其袓母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其袓母之看護費收據4紙、基隆市仁愛 區虹橋里辦公室清寒證明書、104人力銀行頁面擷面等在卷 可考,是被告並非出自自身貪圖逸樂之動機,且本件被告強 盜之財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問:你是否要對搶劫你的男子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 賠償?)都不用。」、「(問:經你清點警方查扣之贓物有 無損失?)沒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727號偵查卷 第13、15頁,被害人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本院審認 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且因經濟窘迫,為負擔其袓 母看護費用,是以鋌而走險,況其所強盜之財物已全部發還 被害人,倘將上開犯行處以法定本刑最低度即5年有期徒刑 ,尚屬情輕法重,其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 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僅因工作不穩定,無以供負擔其袓母 看護費,即下手強盜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其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況其所強盜之財物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實際損 失,被害人於警詢時並陳述不用對搶劫其之男子提出告訴及 請求民事賠償,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身體並未受傷,益見被 告並未施用強暴手段;另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強盜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之記載)、家境清寒(詳本院卷附基隆市仁愛區虹橋里辦公 室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由警 方起獲後,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6、27頁),本院自毋 庸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是本件扣案之具手電筒功能之電擊棒1 支(電擊棒功能已損壞),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至被告其餘犯罪時所使 用之黑色帽T、黑色口罩,經查未見有何屬於違禁物之情形 ,復未扣案,且該2項物品價值低微,亦均難認有何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執行困擾 ,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白色夾腳拖鞋1雙 ,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上所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 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價值應非甚高,縱由被告繼續 持有,於社會亦難認有何負面影響,從而亦無一併諭知沒收 之必要,是本院即不另就此部分扣案物品諭知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