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8號
KLDM,107,訴,348,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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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哲嘉因貪圖小利,於民國106年1月間加入許中陽(檢察官 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 之人),由許哲嘉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 定以所提領金額之0.75% 為報酬。許哲嘉許中陽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嗣游馥瑋劉源宏查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源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哲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 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 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 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 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 、「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 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 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 犯。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游馥 瑋、劉源宏詐財牟利,被告參與提領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許中陽及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雖各為2 次 取款行為(參見106 偵4213卷第15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 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屬接續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分別詐得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附表所示2 罪,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不同 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罪名,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顯 示悔悟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告訴人劉源宏及被害人游馥瑋之代理人游溪讚到庭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同意處以較 法定刑為輕的刑度等語(見本院第134 頁),本院認被告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詐騙財物,致被 害人游馥瑋劉源宏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分別成立調解,展現思過誠意,參之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之提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等一 切情狀,分別判處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考 量被告本件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本 件所犯2 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 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 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游馥瑋、劉 源宏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被告供稱:伊取得 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給共 同正犯許中陽,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75% 計算,以月結 方式領取報酬,因為許中陽捲款潛逃,所以尚未實際取得報 酬等語(見106偵4213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第38頁;本院 卷第72頁),被告所述雖無證據以證其實,惟被告與被害人 游馥瑋劉源宏分別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已逾其個人 應分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調解筆錄),是 以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 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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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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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證據(卷證出處) │主文 │
│ │、所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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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106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 │被告許哲嘉之自白: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警詢筆錄(106偵421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向游馥瑋佯稱為其學生王承先│ 卷第3至4頁)、偵訊筆│刑陸月。 │
│ │之家長,需錢應急商借款項云│ 錄(106偵4213卷第37 │ │
│ │云,使游馥瑋陷於錯誤,遂於│ 至38頁)、準備程序筆│ │
│ │同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新臺│ 錄(本院卷第71頁)、│ │
│ │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 │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 │
│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鄭商生│ 133頁) │ │
│ │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游馥瑋之│ │
│ │9281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證述:警詢筆錄(106 │ │
│ │戶)內,再由許哲嘉許中陽│ 偵4213卷第10至11頁)│ │
│ │交付之工作機、前揭臺灣銀行│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內│ │
│ │帳戶提款卡,依工作機指示,│ 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
│ │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基│ 畫面擷圖(106偵4213 │ │
│ │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 卷第5頁) │ │
│ │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由許哲│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 │
│ │嘉持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 月13日函暨檢附之開戶│ │
│ │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 表(106偵4213卷第13 │ │
│ │許哲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 至15頁) │ │
│ │此不正方法接續2 次自帳戶內│ │ │
│ │共提款3 萬元,而詐欺取財得│ │ │
│ │手,再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 │ │
│ │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中視公園│ │ │
│ │將款項交給許中陽。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 │
│ │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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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106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 │被告許哲嘉之自白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同編號一】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向劉源宏佯稱為其友人陳清志│證人即告訴人劉源宏之│刑陸月。 │
│ │,需錢應急商借款項云云,致│ 證述:警詢筆錄(106偵│ │
│ │劉源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4213卷第12頁正反面) │ │
│ │午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被告在全家便利超商內│ │
│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哲│ 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
│ │嘉持許中陽交付之工作機、前│ 畫面擷圖(106偵4213 │ │
│ │揭提款卡,依工作機指示,於│ 卷第5頁) │ │
│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基隆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 │
│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 月13日函暨檢附之開戶│ │
│ │利超商自動櫃員機,由許哲嘉│ 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 │持前揭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 表(106偵4213卷第13 │ │
│ │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至15頁) │ │
│ │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 │ │
│ │判許哲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 │
│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自臺灣 │ │ │
│ │銀行帳戶內共提款3萬元,而 │ │ │
│ │詐欺取財得手,再於同日晚間│ │ │
│ │10時至1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 │ │
│ │區中視公園將款項交給許中陽│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 │ │ │
│ │表編號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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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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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