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HE HERVE
被 告 BOIMAH ARCHIE RICHARDS
上 一 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GARRETSON G.N QUAH
48歲(民國59年【西元1970年】 9月23日
生,賴比瑞亞籍)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
慶爾喜旅館601號房)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瘋台
北青年旅社)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長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杜秋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
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
0號、第4380號、第5331號、第5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五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嗣經延展至107年11月30日 宣判;惟因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事實及案情較為繁雜,卷證 亦多,且須互核比對及勾稽之證據甚多,又除有多項法律價 值之判斷及爭點外,另因涉及多國外籍人士及外國語文,書 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雖經延展一次,仍無法如期宣判。茲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 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再次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