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565號、107年度執字第1859號、宜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揚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法律規定
經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 ,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 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 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十、 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第53條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 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 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 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 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 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本案情形
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 示,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附帶說明
㈠、內部界限
1、理論說明
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及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 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 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2、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第1件至第3件之原本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2年 2月;準此,加上第4件之1年2月,而重新定其執行刑時,即 不可超過3年4月,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㈡、定刑法理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 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 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 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 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司法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9 款, 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 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 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 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 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 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 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 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 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 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 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 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 年;在理論上,10年使其殺人行為 罪刑相當,5 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
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 ,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 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 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 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 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處拘役 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 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 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 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 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 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 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 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 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 增但書「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 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 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五、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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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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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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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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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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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宜蘭地檢105年度偵 │同左 │同左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 │
│ 年度案號 │字第5677號 │ │ │字第1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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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同左 │同左 │106年度訴字第264號│
│ 事 ├──┼─────────┼─────────┼─────────┼─────────┤
│ 實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審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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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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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 │同左 │同左 │基隆地檢107 年度執│
│ 備 註 │字第1231號 │ │ │字第18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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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在同一判決中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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