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95號
KLDM,107,聲,59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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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5號
原處分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汪秉儀
即受處分之      
具 保 人     


被   告  李晋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之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沒入保證
金處分命令 (103年度偵字第390號、第391號),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基檢達公一0三偵字第三九0、三九一號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按:聲請人誤為執行之 「聲明異議」程序、並誤認自己為本案「受刑人」身分,詳 下述)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390號、 第391 號「處分」命令(按:聲請人誤為「裁定」),沒入 聲請人為被告李晋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惟通知(按:指請具保人敦促或偕同被告到案之通知)僅 寄存於聲請人當時居所之警察機關,但聲請人實則未居住於 戶籍地或當時之居所地,不應送達(按:應指「寄存」送達 )給警察機關,而應查明聲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警察機關 轄區,亦未退回於原送達機關(按:聲請人此應指發通知或 傳票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其他法院案例,如新北地 方檢察署發還保證金給潘家駒之案例,本件檢察官不應沒入 聲請人為被告李晉安所繳之保證金,原「裁定」(按:此係 「檢察官處分」命令之誤)有違法之處,爰聲請將聲請人代 繳之保證金30,000元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方式有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 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 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 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次按對



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 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程序辦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司 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 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 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 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汪秉儀雖係被告李晋安之配偶 ,然汪秉儀係於被告李晋安被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號、第391號),經 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1日訊問被告李晋安後,命被告李晋 安以30,000元交保,由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汪秉儀於同日提 出現金30,000元為被告李晋安具保,而由檢察官將被告李晋 安釋放,此有103年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90號偵查卷】第47至 48頁反面)。嗣被告李晋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且經 拘提無著,檢察官乃於103年12月25日以基檢達公103偵字第 390、391號沒入處分命令,將聲請人(即具保人)為被告李 晋安繳交之保證金30,000元沒入,再對被告李晋安發布通緝 ,此亦有該沒入處分命令在卷足憑(第390號偵查卷第227頁 )。是究聲請人之本意,非對於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指 揮」之執行方法或程序認有不當,而係對該偵查檢察官沒入 其為被告李晋安提供之保證金表示不服。是本件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檢察官關於具保之處分,應 依該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 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 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因 其配偶李晋安經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承辦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103年1月21日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李晋安後,命 以30,000元交保,而由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已於上述。嗣後



被告李晋安經承辦檢察官傳拘無著(詳見第390 號偵查卷第 170頁、第217至226頁),檢察官即於103年12月25日以基檢 達公103偵字第390、391 號處分命令,逕自沒入聲請人繳交 之保證金30,000元,期間未見有何通知聲請人即具保人敦促 或督同被告到案之作為,亦未將開庭通知寄送予聲請人,是 具保人無從知悉被告未到案,亦無從遵令督促或協同被告到 案,或向檢察官陳報被告所在,是檢察官前述沒保處分命令 ,於法未合;又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5日作成沒保之處分命 令後,將此沒保處分送達於聲請人即具保人當時之居所地(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3),因未會晤具保人, 且無同居人代收,乃將該處分命令,於104年1月5 日寄存送 達於轄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第390號 偵查卷第229 頁)。又對檢察官所為具保或沒保處分不服而 聲請撤銷或變更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雖定 有明文;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 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於 103年10月8日因另涉毒品案件遭查獲,並因另案於翌日(10 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迄至104年4月2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矯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7頁、第390號偵查卷第239頁)。是檢察官所為 沒入聲請人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於104年1月5 日送達時,聲 請人已在監執行,檢察官應送達於聲請人所在監所長官,始 為合法送達。是本件檢察官之沒入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 則尚不生確定效力,故本件被告李晋安所涉案件,雖經判決 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然基隆地檢執行科亦不敢貿然執 行前開沒保處分(見第390號偵查卷第239頁)。本件沒保處 分並未合法送達給聲請人即具保人收受,處分尚未確定,兼 以檢察官沒保前,亦未經合法通知或告知沒保人,本件處分 於法未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 銷。至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準抗告」, 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413條前段、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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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