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
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7 年度營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思凱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五第3 行「、第2 項 前段」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上票 字第107001795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為證據外,引 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為防止母親將伊的金錢取走,而 將當時尚有薪資匯入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伊隨身包 包內帶在身上,但該隨身包包有破洞,導致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掉出隨身包包而遺失,伊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是於何時遺失,伊也是經上海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被 用於詐騙後,乃悉上情。此外,伊因為怕自己忘記提款卡密 碼,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的最後1 頁,所以拾獲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才會得知提款卡密碼云云。三、惟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各項辯解,業據原審於事實及理 由欄二論駁甚詳;且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在本案告 訴人黃燕伶於105 年9 月28日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之前 ,系爭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均為被告自身所為,且於告訴人 匯款前,最後1 筆交易明細係104 年6 月29日提款500 元, 提款後系爭帳戶之餘額僅有8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系 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故依被告所辯,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之日期,係
在104 年6 月29日被告提款後至105 年9 月28日即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日期之間,而系爭帳戶於上開長達1 年多之期 間內,均無被告薪資匯入之紀錄,且被告嗣又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系爭帳戶一開始有1 個2 萬多元的匯款,這筆是薪水 ,後來伊做1 、2 個月就沒有做,所以後來就沒有薪水匯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對卷內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所指薪資匯入紀錄,匯款日期為104 年1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61頁),此後即無薪資匯入紀錄,而上開薪資 匯款日期,距離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帳戶脫離其持有之期間即 104 年6 月29日至105 年9 月28日,至少已有5 個多月,且 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時餘額僅有80元,亦據認定如前,由 此,足認系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之際,早已未供其薪資匯入 之用,且餘額甚微,難認被告有如其所辯之隨身攜帶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動機。另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及伊前女友生日之6 位數字組合(密 碼詳卷),伊不知道為何歹徒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2 號卷第8 頁),顯見 其並非設定其難以記憶之密碼,尚無必要書寫密碼於存摺上 ,而無端承擔存摺遺失後帳戶遭他人冒用之風險;且其既於 偵訊時隻字未提曾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上之事,亦可徵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之曾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最後 1 頁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原審以被告為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 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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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被告黃思凱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係把存摺及提款 卡放在我隨身包包裡,當上海銀行告知有人提告詐欺時,我 去找隨身包包,才發現包包有破洞,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別人云云。惟查,現今坊間所販售之包包因要裝 載物品,定須能承受一定容量或重量,材質設計上亦會因此 考量,而採用耐用之材質,以提高該包包之耐用性,是包包 倘非遭受外物或外力攻擊,要無端破一個洞,已不太可能, 且被告又要適巧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一起放在隨 身包包內,且上開物品又均剛好從該包包破洞連同一起掉出 而一併遺失,亦屬罕見,難有可能。又核存摺係屬長方形具
一定長度、寬度之紙本,存摺要能從破洞中掉出,該破洞定 非小洞,而被告既稱該包包係隨身包包,被告當係時常使用 ,自能立即輕易查悉包包有破洞,進而發現存摺、提款卡、 印章有遺失之情事,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倘不慎遺失,依 一般人之經驗定會為防止遭到冒領旋即至銀行掛失,以免遭 受損害,但本件銀行卻未有被告至銀行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此有民國107年3月27日函覆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由此均證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並不足採。再衡酌財產犯 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 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 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 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 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唯一合 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否 則該詐騙集團成員何來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再觀諸現 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 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每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極可能用之從事財產犯罪,已屬 常識。又報章媒體亦頻繁報導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 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 之人,應仍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 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使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黃燕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暨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從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將其 上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存摺連同密碼等物品,已 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 戶,已無使用之可能,認無價值,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號
被 告 黃思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 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黃思凱交付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28日16時58 分許,以電話向黃燕伶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網路 故障誤設定為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 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黃燕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於同日18時44分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黃 思凱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黃燕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燕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燕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4)被告在上海商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5)上海商銀107年3月27日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