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記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基
簡字第149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戴美珠已與被告洪記根調解成 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 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7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洪記根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記根與戴美珠2人係鄰居關係,詎洪記根於民國107年5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樓 梯間與戴美珠發生細故爭執,洪記根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3 樓樓梯間,以「蕭雜 某(台語)」、「妳腦筋是不是有問題(國語)」等語,侮辱在 場之戴美珠。嗣戴美珠不甘受辱,遂報警究辦並提供現場錄 音檔,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記根於本署偵訊時,對其於上揭時、地,以「蕭 雜某(台語)」、「妳腦筋是不是有問題(國語)」等語辱罵告 訴人乙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及告訴人2 人當日確有發生細故糾紛互起口角乙情 ,亦據證人即在場協調之里長配偶許榮照證述在卷,再本件 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亦有本件現場錄音光碟1 片 暨警方製作之錄音檔譯文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