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濤
夏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夏濤、夏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華 鵬瀛、馬佩芬成立和解,告訴人二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 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夏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濤、夏疇為兄弟關係,2 人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8 日 19 時 50 分,在本市七堵區麗景一街,因施放煙火遭華鵬 瀛勸阻而發生口角糾紛。詎夏濤、夏疇 2 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華鵬瀛。華鵬瀛之配偶馬佩芬見狀前往勸架 ,亦遭毆打,致華鵬瀛因而受有左肩拉傷、左臀擦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馬佩芬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右手食指及左 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鵬瀛及馬佩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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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告訴人華鵬瀛之指訴及驗傷│本件衝突經過及告訴人 2 │
│ │診斷證明書。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馬佩芬之指訴及驗傷│本件衝突經過及告訴人 2 │
│ │診斷證明書。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 │告訴人華鵬瀛之驗傷診斷證│告訴人華鵬瀛因本次衝突而│
│ │明書。 │受傷之事實。 │
│ │ │ │
├──┼────────────┼────────────┤
│四 │告訴人馬佩芬之驗傷診斷證│告訴人馬佩芬因本次衝突而│
│ │明書。 │受傷之事實。 │
│ │ │ │
├──┼────────────┼────────────┤
│五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勘驗 │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 │
│ │筆錄與翻拍照片 23 張。 │ │
│ │ │ │
├──┼────────────┼────────────┤
│六 │證人顧孝麟之證述。 │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及告訴│
│ │ │人 2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七 │被告夏濤之供述。 │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及告訴│
│ │ │人 2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八 │被告夏疇之供述。 │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及告訴│
│ │ │人 2 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夏濤、夏疇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