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1號
KLDM,107,易,411,201811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源



被   告 王孟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孟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源王孟傑2人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 間與友人唐定綸、楊書睿王孟傑吳家緯共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某KTV唱歌喝酒後,嗣於翌(3)日凌晨5 時許,劉思源王孟傑因細故與唐俊晏發生口角,詎劉思源王孟傑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以徒手拉扯及毆打唐俊晏,過程中劉思源更持路邊 撿拾之球棍(起訴書誤為木棍)毆打唐俊晏背部,致使唐俊 晏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唐俊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思源王孟傑,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唐俊晏,均 以只有和唐俊晏發生拉扯,未有毆打情事置辯。惟查:(一)證人即被害人唐俊晏於偵查中結證「(107年6月3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發生何事?)當時我在樓上唱歌 喝酒,喝醉了坐在椅子上等朋友來扶我,我沒有印象是誰 打我,他們說是因為我瞪他們,當時我朋友事先扶另外一 位朋友上計程車,我是在朋友要扶我上計程車的過程中被 打的,我記得他們有拿鋁棒打我的背,我很確定打我背的 是鋁棒,我當天回家有將傷處拍下來,其他就是用拳頭跟 腳踢,至於幾個人打我,我也沒有印象」。並有其庭呈的 背部傷勢相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68頁下方相片),自該張 相片中明顯可見有棍棒毆打所致之條狀傷痕。
(二)目擊證人錢俊霈於偵查中結證「(107年6月3日凌晨5時許 在基隆市○○路00號發生何事?)當時我從中壢回來去找 游諭叡,我們再一起去找愛一路43號的紅蘋果找唐俊晏, 我到場時唐俊晏已經沒有意識躺在椅子上,我跟游諭叡要 叫計程車送他回家,我們是先扶唐俊晏另外一位也喝醉的 朋友上計程車,後來要扶唐俊晏時,對方就5、6個人圍過 來,把唐俊晏推到地板上,我看到有3、4個人動手,除了 對唐俊晏拳打腳踢之外,還有一個人手上拿鋁棒,直接從 唐俊晏後背打下去,當時唐俊晏是被推倒在地,所以是坐 在地上」。「(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29頁到第 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打唐俊晏之人就是這些人?) 是,第30頁中身著黑衣服之人就是拿鋁棒打唐俊晏後背的 人,第31頁戴眼鏡的黑衣男子就是把唐俊晏推倒在地的人 ,第33頁穿黑衣服之人也有動手,是後來有人從電梯下來 ,叫對方停手,然後叫我們快點把唐俊晏帶走,我們又叫 了一台計程車把唐俊晏帶去長庚醫院掛急診」。(三)目擊證人游諭叡於偵查中結證「(107年6月3日凌晨5時許 在基隆市○○路00號發生何事?)唐俊晏喝醉之前有打給 我,叫我過去扶他,我當時在等錢俊霈,後來就跟錢俊霈 一起到現場,當時我已經先扶另外一位朋友上計程車,唐 俊晏當時躺在路邊的椅子上,我跟錢俊霈要扶唐俊晏上計 程車時,對方就問唐俊晏說在看什麼,唐俊晏喝醉了沒回



答,就有一個人過來,就動手先把唐俊晏推倒在地上,唐 俊晏是躺在地上還用腳踢他,之後又有4個人過來,我印 象中5人中有4個人動手,有一個人有拿鋁棒打他背部,因 為唐俊晏後來被打到側躺然後手抱住頭,是直到對方朋友 來叫對方不要再打,然後叫我們快點把唐俊晏帶走」。「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24頁到第28頁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打唐俊晏之人就是這些人?)用鋁棒打唐俊 晏之人是第24頁中身著黑衣服的男子,第27頁身著白衣的 人沒有動手,他是架著對方叫他們不要動手,第24頁身著 白衣的男子也有動手」。
(四)證人唐俊綸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傷害被害 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 路00號樓下,我與朋友劉思源楊書睿王孟傑吳家緯 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弄瞪我們,我就 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我就一直瞪我,然 後我朋友王孟傑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 在那邊互推,進而互毆,之後劉思源過去推唐俊晏,然後 他們就互相拉扯」。「(發生糾紛時有何人在場?是否有 共犯?何人?住居於何處?)我與朋友劉思源楊書睿王孟傑吳家緯等人均在場。沒有共犯」。「(據被害人 指稱有人持球棍毆打他,是否屬實?)沒有這種事。是拿 在手上而已,沒有打他」。「(何人於現場持球棍?)劉 思源拿的」。
(五)證人吳家緯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傷害被害 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 路00號樓下,我與朋友唐定綸、楊書睿劉思源王孟傑 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怒瞪我們,然後 唐定論就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就—直 瞪,然後劉思源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 在那邊互推,進而互毆,之後王孟傑就過去推唐俊晏,然 後他們3人就互相拉扯」。「(據被害人指稱有人持球棍 毆打他,是否屬實?)沒有這種事。劉思源是拿在手上而 已,沒有打他」。「(何人於現場持球棍?)劉思源拿的 」。「(現球棍於何處?)隨手在路邊拿的」。(六)證人楊書睿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傷害被害 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 路00號樓下,我與朋友唐定綸、吳家緯劉思源王孟傑 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怒瞪我們,然後 唐定綸就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就一直 瞪,然後劉思源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



在那邊互推,進而互毆,之後王孟傑就過去推唐俊晏,然 後他們3人就互相拉扯」。
(七)綜合上開6位證人之證言,並對照卷附被害人唐俊晏之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員警到場處理時監視 器錄影翻拍相片(供證人錢俊霈、游諭叡指認出被告2人 )等書證,足認被告劉思源王孟傑確實有夥同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唐俊晏,毆打過程 中,劉思源更有撿拾路旁球棍,毆打唐俊晏背部,致唐俊 晏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八)被告劉思源王孟傑2人所稱僅與被害人拉扯,未有毆打 行為云云。查,其2人之說詞不僅與上開6位證人所言不符 ,且自卷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係於 107年6月3日凌晨5時30分急診到院,如果被告2人未曾夥 同數名共犯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豈會無端至醫院急診求治 。再者,自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可看出,被害人背部確實 受有棍棒打擊所致之條狀傷痕,若非被告劉思源持球棍毆 打,被害人背部豈會有此種傷痕浮現。益徵被2人事後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劉思源王孟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其他動手毆打唐俊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其餘共同正犯之年籍身分不明,但尚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少 年或兒童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罪疑唯輕,故認定係與成年 人共同犯之,併此敘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 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無端受到傷害,嚴 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被告2人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 惡劣,毫無悔改之意,自不宜輕縱。兼衡量被告2人均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劉思源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業工,家境勉持,被告王孟傑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被告王孟傑未有持器物毆打被 害人,被告劉思源持拾得之球棍打被害人背部,2人犯罪情 節不同,被告劉思源惡性顯較王孟傑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劉思源持以打人之球棍,係被告劉思源在場拾得 之物,業據被告劉思源與證人唐定綸、吳家緯楊書睿供明 在卷,難認係他人拋棄所有,而為被告劉思源所有之物,既 非為被告劉思源所有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