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4號
KLDM,107,易,404,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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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136號、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107年
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①④⑤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明鴻因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間,進入同編號項下之地點,竊 取鐵製水溝蓋3 片得逞;復於附表編號②所示時間,進入基 隆市○○區○○○路000○0號5 樓該棟建物之樓梯間,並自 樓梯間之窗戶爬入該上址陽台,再打開落地窗,侵入上址住 宅而竊取附表編號②「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得逞。嗣 經林章成沈安儀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吳明鴻所犯附表 編號②犯行;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出所員警調 閱全買行資源回收站典當買賣簿冊時,發覺吳明鴻曾有點當 鐵片紀錄,遂通知吳明鴻至派出所說明,吳明鴻乃於所為附 表編號①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
二、吳明鴻蘇文婷(民國107 年10月29日歿;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為男女朋友,兩人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文婷把風,吳明鴻下 行手竊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時、地,以附表 編號③至⑤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③至⑤「犯罪所得財物 」欄所示物品得逞。嗣經王敬生發覺附表編號③所示物品遭 騙,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比對典當買賣登記簿資料,查悉附表編 號③所示犯行;另員警於107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於基隆市○○路000 號前,看見吳明鴻蘇文婷以手 推車推著刨冰機,遂加以盤查,吳明鴻於所為附表編號④⑤



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 判。
三、案經林章成沈安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敬生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明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偵查迄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亦據同案被告蘇文婷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無訛( 107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32 4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據被害人童宇聲林章成、沈 安儀王敬生、苗黃彩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全 買行資源回收站老闆李建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 字第3707號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107年度偵 字第313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點 當買賣登記簿影本2 紙、遭竊鐵製水溝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 照片6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編號②遭竊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2紙、附表編號③所示遭竊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紙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附表編號④⑤所示遭竊物品照片4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 第3707號卷第5 頁、第8頁至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3136號 卷第17頁至22頁、第29頁至第35頁;107 年度偵字第3635號 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107 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18 頁、第21頁27頁),足認被告吳明鴻所為任意性自白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竊盜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而窗戶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吳明鴻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③④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 表編號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③所示同一地點,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竊取白鐵 製工作平台1 個及熱水器1台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竊取 白鐵製工作平台1個,此據同案被告蘇文婷供承在卷(107年 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5頁至第6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原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③④⑤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且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7 年 10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本判決所示,且經 本院告知罪名刑度,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被告吳明鴻就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犯行,與被告蘇文婷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明鴻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 行,於102 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 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



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 編號①④⑤所示之竊盜犯行後,被害人童宇聲王敬生、苗 黃彩鳳均未報案,此觀諸渠等之警詢筆錄即明(107 年度偵 字第3707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7 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係因員警於107 年6月9日 調閱全買行資源回收站典當買賣簿冊,發覺吳明鴻點當鐵片 紀錄,乃通知吳明鴻至派出所說明,及於107年6月7日下午4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看見吳明鴻蘇文婷以手推車推著刨 冰機,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經盤查後,被告即主動 向警供承附表編號①④⑤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吳明鴻警詢 筆錄2份存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第3頁至第4頁; 107 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則警方在被告供 述前,尚不知有附表編號①④⑤之竊案存在,足認被告吳明 鴻乃係於偵查機關(警方)查悉附表編號①④⑤之竊盜犯行 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已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①④⑤之竊盜犯行,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明鴻正處青壯之年,缺錢花用,未思以正當方 式工作獲取金錢,反以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竊盜方式,獲取所 需,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王敬生童宇聲和解 ,當庭向渠2人鞠躬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 第109 頁),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童宇聲王敬生表達願意 原諒被告吳明鴻(本院卷第107 頁)、被害人林章成希望從 重量刑(參本院卷第9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刑度意見,及被 告之前案素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④⑤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②③,及附表編號①④⑤所 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林章成之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海巡署服務證、郵局金融卡、美國海巡訓練中心卡 片、美國地鐵卡、東帝士會員卡各1 張、附表編號④⑤所示 之手推車、刨冰機各1 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林章成王敬生 、苗黃彩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1 36號卷第22頁;107 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18頁、第21頁) ,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鐵製水溝蓋3 片、附表編號



②所示之新臺幣3,100 元、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白鐵製工作平 台2個、熱水器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經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依法應併執行之。 ⒊被告因竊盜而取得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悠遊 卡、一卡通各1 張,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或可掛失重新申辦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 失去功用,財產價值均甚微,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因無地方居住,竟於107年5月31 日晚間11時許,自樓梯間窗戶爬進、侵入王裕仁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0號6樓房屋居住,因認被告吳明鴻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裕仁告訴被告吳明鴻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依同法 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據告訴人王裕仁於本 院107 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04頁), 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明鴻被訴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 罪部分,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 │罪名、應處刑罰及│
│ │ │ │ │ │ │沒收 │
├──┼────┼────┼───────┼─────┼───────┼────────┤
│ │ │ │ │ │ │ │
│① │吳明鴻 │107年5月│基隆市安樂區基│進入工寮內│鐵製水溝蓋3片 │吳明鴻犯竊盜罪,│
│ │ │26日下午│金一路 37 號後│,竊取右列│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1時許 │方童宇聲承租用│財物。 │ │日,如易科罰金,│
│ │ │ │來堆放物品之工│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寮 │ │ │算。 │
│ │ │ │ │ │ │未據扣案之鐵製水│
│ │ │ │ │ │ │溝蓋参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② │吳明鴻 │107年6月│基隆市中山區成│自樓梯間窗│皮包1個(內含 │吳明鴻犯踰越安全│
│ │ │3日凌晨1│功二路116之4號│戶爬入5樓 │現金3100元、林│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時許 │5樓林章成、沈 │陽台後打開│章成之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
│ │ │ │安儀住處 │落地窗進入│健保卡、軍人證│徒刑柒月。 │
│ │ │ │ │屋內,徒手│、海巡署服務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 │ │ │ │竊得右列財│、郵局金融卡、│得新臺幣參仟壹佰│
│ │ │ │ │物。 │美國海巡訓練中│元沒收,沒收,如│
│ │ │ │ │ │心卡片、美國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鐵卡、花旗銀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信用卡、悠遊卡│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卡通卡、東│ │
│ │ │ │ │ │帝士賣場會員卡│ │
│ │ │ │ │ │各1張) │ │
├──┼────┼────┼───────┼─────┼───────┼────────┤
│③ │吳明鴻、│107年6月│基隆市中正區豐│趁地下室鐵│白鐵製工作平台│吳明鴻犯侵入住宅│
│ │蘇文婷 │5日上午7│稔街54巷12之4 │門未鎖,侵│1個、熱水器1台│竊盜罪,累犯,處│
│ │ │時50分許│號王敬生住處之│入其內,竊│;白鐵製工作平│有期徒刑柒月。 │
│ │ │、下午2 │地下室 │取右列財物│台1個 │未據扣案之工作平│
│ │ │時許 │ │。 │ │台貳個、熱水器壹│
│ │ │ │ │ │ │台,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④ │吳明鴻、│107年6月│基隆市中正區豐│趁地下室鐵│手推車1台。 │吳明鴻犯竊盜罪,│
│ │蘇文婷 │7日下午3│稔街54巷12之4 │門未鎖,侵│已發還王敬生。│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時許 │號王敬生住處之│入其內,竊│ │日,如易科罰金,│
│ │ │ │地下室 │取右列財物│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 │
├──┼────┼────┼───────┼─────┼───────┼────────┤
│⑤ │吳明鴻、│107年6月│基隆市中正區豐│趁車庫未關│刨冰機各1台。 │吳明鴻犯竊盜罪,│
│ │蘇文婷 │7日下午3│稔街54巷12號旁│,進入其內│已發還苗黃彩鳳│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時許 │之苗黃彩鳳之車│,竊取右列│。 │日,如易科罰金,│
│ │ │ │庫 │財物。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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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