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陵
上列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56號),本院認為不宜(107年度基簡字第603號),經
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陵涉有刑法第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
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 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
經查:告訴人詹雅婷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 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6號
被 告 林佳陵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陵與韓良圻係夫妻關係,緣詹雅婷於民國102年9月間將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出租予韓良圻之弟韓良成 ,因而認識韓良圻,並短暫至韓良圻服務處幫忙工作。林佳 陵因認詹雅婷與韓良成、韓良圻二人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致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 年9月中旬,在基隆市信義市場、基隆市信義郵局對面之公 車站牌及韓良圻服務處附近之佈告欄,張貼乃尋人啟事內容 為「請協尋詹雅婷女士,年約41歲、個子嬌小眼晴深邃浮腫 腫,騎著紅色摩托車(yamaha)…已造成二位人夫家庭糾紛 、婚姻失和而卻隱避不見,勸其勇於出面向大家說清楚、講 明白」及勸雅婷語內容為「勇於規勸『婷』,應以自身家庭 為重,按奈好丈夫,照顧孩子為要…年關到了那二位誤入花 叢的迷途『老軌』,就讓慈祥菩薩光明燈引領其回家的路吧 」,並均署名「兩位無辜又受害的人妻啟」,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觀覽見聞,足以毀損詹雅婷之名譽。嗣詹雅婷看到 上開「尋人啟事」及「勸雅婷語」,始悉上情。二、案經詹雅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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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陵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尋人啟事」及│
│ │之供述 │「勸雅婷語」係其所張貼,矢│
│ │ │口否認有誹謗犯意,辯稱:上│
│ │ │開內容是依據鄰居告知及我多│
│ │ │次明查暗訪才得知,為了維護│
│ │ │我的家庭及婚姻,我才如此寫│
│ │ │,內容並非憑空杜撰等語。 │
├──┼───────────┼─────────────┤
│ 2 │告訴人詹雅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尋人啟事」2張、「勸 │佐證被告誹謗之犯罪事實。 │
│ │雅婷語」1張 │ │
├──┼───────────┼─────────────┤
│ 4 │告訴人詹雅婷簽捺之切結│證明被告於張貼上開「尋人啟│
│ │書影本1份 │事」、「勸雅婷語」已知告訴│
│ │ │人姓名及住址,卻仍張貼上開│
│ │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佈│
│ │ │告。 │
└──┴───────────┴─────────────┘
二、核被告林佳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