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05號
KSHM,89,上易,105,200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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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吳建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黃建雄 律師
        唐小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陳正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黃建雄 律師
        唐小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戊益 律師
        吳敏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
        吳建勛
        游雪莉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二五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癸○○子○○壬○○辛○○丁○○庚○○己○○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即進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九日由板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任職,嗣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升任 五信協理,職掌管理部社務、主管業務部及綜理業務部、會計室、資訊室、業務 推展,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五信總經理;甲○○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五信理事主席;丙○○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擔 任五信副總經理,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升任五信總經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離職;癸○○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擔任五信業務部經理,綜理業務推展,負 責業務部業務;子○○自五十五年即進入五信任職,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八十四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壬○○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五信三民分社經理;辛○○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擔任五信 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升任五信三民分社副理 ;庚○○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負 責徵信調查內部傳送、無擔保放款兼收付款、擔保放款任務;渠等均係為五信處 理事務之人。
二、緣黃金崑因其弟黃金宗經營正友證券公司,而與五信前金分社有業務上往來,於 七十九間結識時為五信前金分社職員子○○,經由子○○從中介紹,黃金崑與乙 ○○因而熟識,嗣黃金崑欲替黃金宗籌措經營證券業務資金,而向子○○表示欲 以其(即黃金崑與其夫蘇錦興所有之土地)土地向五信辦理高額抵押借款,子○ ○表示此乃總社權責,分社無此權限,嗣黃金崑為達籌措資金之目的,於八十年 初某日即向乙○○表示欲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第一一 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五信 辦理抵押借款四億元,經取得乙○○首肯後,乙○○即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 為黃金崑蘇錦興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五信業務部經理癸○○及前金分社經理邱永振(涉及共同背信部分現另由檢察 官偵查中)配合辦理,癸○○邱永振二人於接獲乙○○指示後,即著手準備進 行該六筆土地之徵信鑑價程序,並偕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吳秀惠(涉 及共同背信部分現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徵信調查員陳建勳(涉及共同背信部分 現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前往台南市○○區○○段勘查,詎癸○○邱永振 、吳秀惠、陳建勳等人均戊知該六筆土地已由黃金崑蘇錦興曾於八十年二月五 日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萬元,且該六筆土地之地目僅 係市價不高之「養」(第一一六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或 「水」(第一一七號、第二一0號),而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 土地每坪公告現值只有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第一三六號、第二一0號土地每 坪公告現值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第一四五號土地每坪公告現值亦僅有五千九 百四十元,依五信放款辦法,相關承辦人員於徵信時應特別慎重確實鑑估抵押標 的物,以為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之依據,然癸○○邱永振為達符合黃金 崑、蘇錦興貸款四億元之數額,竟未實際查訪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 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在同處附近即台南區○○區○○段第二三三、二四 五及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振橫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辦理 貸款時,其鑑估時價每坪均未超過十萬元,據該三筆資料顯示八十年十一月間之 鑑定金額為二三三號養地,二四五號林地,二四六號養地,均己編為主要計劃住 宅區,處分尚屬容易,二三三號每坪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二四五號每平方公尺 為一萬二千元,二四六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迄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擬增貸, 再至現場鑑價,核定二三三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二四五號為每平方公尺 二萬元,二四六號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據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存 款部襄理陳戊庸證稱其所負責之上開八十三年度鑑價與市價相當)。即指示陳建 勳及吳秀惠將該六筆土地每坪單價均鑑估至十三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總坪數九 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扣掉增值



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貸放九成計四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 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而陳建勳及吳秀惠雖戊知該六筆土地有高估情形,然 為配合上級指示,即依照指示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交由邱永 振、癸○○乙○○批示,再轉呈五信總社相關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丙○○理事主甲○○乙○○之兄)於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地每坪估鑑之價額與現 有地政機關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有高估不實,竟與乙○○等人基於上開共同意 圖為黃金崑蘇錦興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簽註任何反對意見,即率予核 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 件抵押借款。黃金崑蘇錦興隨即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四億八千萬元(放款值四億四千三百零七十三萬元),並以蘇碧君蘇郁芳陳善銘盧榮章、蘇碧文、黃金崑等七人為借款人頭,達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 使用之方式,合計貸得四億元(每人借貸五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同 時清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塗銷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設定 之抵押權,由五信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
三、嗣黃金崑蘇錦興為繳納上開四億元借款利息及渠經營五金事業之虧損,急需資 金周轉,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又向五信人員表示欲再以上開六筆土地辦理增貸 六億元,經五信人員表示可再增貸六億元,且與乙○○等人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 絡之子○○乙○○授意下,亦同意提供其妻李蓮珠及親戚李宏仁、李宏文等人 充當本件增貸人頭戶,供黃金崑等人辦理抵押借款,乙○○為讓黃金崑能順利貸 得六億元,仍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業務部經理癸○○及 前金分社經理邱永振再予配合鑑價,癸○○邱永振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與具 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庚○○前往台南市○○區○○段現場勘查 ,緣癸○○邱永振早已接受乙○○指示,故渠等僅至現場作形式勘查,並未詳 加鑑估,且在該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變更(提高)情況下,竟將該六筆土地每 坪鑑估提升至三十二萬元,並指示庚○○以每坪三十二萬元填製徵信調查報告表 ,庚○○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製作完成後,即轉呈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 副理辛○○審核通,再呈予邱永振癸○○乙○○等人批示後,再轉呈五信總 社上級主管審核,而副總經理丙○○理事主甲○○二人亦戊知該六筆土地徵 信價格嚴重高估,竟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率予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 委員會審議核定,使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撥款,黃金崑即於八十 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向五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億 零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並以其子蘇建成、朋友魏戊輝、黃澤人、魏淑美 、張瑞娥魏淑如子○○之妻李蓮珠、親戚李宏仁、李宏文等九人為名義借款 人,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之方式,合計再貸得六億元(除李宏文借貸六千 四百萬元外,其餘每人均借貸六千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四、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黃金崑仍因繳納上開二次十億元借款利息及經營五金生意 債務,急需現金周轉,乃向五信人員表示要再申請增貸六億,經五信人員表示可 以,且子○○亦在乙○○授意下再次表戊願提供其親戚姚秀卿、張小娟、李謝金 枝等人充當借款人頭,黃金崑乃再提出增貸六億之申請案,乙○○癸○○、子 ○○(時任前金分社經理)等人為使黃金崑等人達申貸六億元之額度,仍承繼上



開概括犯意,由癸○○子○○負責鑑價程序,並夥同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徵信 調查員庚○○,前往台南市○○區○○段鑑價,渠三人均戊知該六筆土地自八十 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每筆土地之現有公告現值均相同,並未提高,在無 其他相關具體土地買賣價格資料及實際訪價情況下,為配合黃金崑增貸六億元, 率以粗略估計上開六筆土地每坪五十萬元,並指示庚○○製作現場圖及徵信調查 報告表,庚○○亦完全依照指示之價格(每坪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填製徵信報告表,轉呈具有犯意聯絡之前金分社副理辛○○審核通,再呈予子 ○○、癸○○乙○○及總經理丙○○理事主甲○○等人審核,丙○○、甲 ○○亦知此六筆土地前已貸得十億元,此次在公告現值未增,且前後三次時間未 到一年,若貿然再予核准增貸六億元,顯會嚴重影響五信財務狀況,然渠二人竟 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予以核准通過,並提報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核定,使 不知情之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撥款,黃金崑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 五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七億二千萬元(放款值重估為十六億九千二百八十九萬 八千元),並以蔡鐘燕玉、趙鄭錦鳳姚秀卿、張小娟、林佳誠、蔡慧玲、蔡清 海、李宏祥李謝金枝等人為名義借款人,合計再增貸六億元得逞(每人均貸六 千七百萬元),致生損害於五信。
五、另於八十三年初,黃金崑因急需資金周轉,萌生向五信辦理六億增額借款之意, 並表示希望此次辦理申貸之分社坐落地點能距住所台南市較近為宜,五信人員即 向黃金崑表示可向五信三民分社辦理增貸六億元,黃金崑即以前開第一四五號土 地向五信三民分社提出增貸六億元之申請,並以毛鄭玉美、毛景銘、蘇三雄、蘇 蕙美、張瑞芳、蔡清海、蔡鍾燕玉林佳誠等八人為增貸人頭,經取得五信總經 理乙○○同意後,乙○○即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黃金崑蘇錦興等人不法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指示亦另行起意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五信副總經理顏文 雄(現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業務部經理癸○○、前金分社經理子○○ 及三民分社經理壬○○等人配合辦理,顏文雄癸○○子○○三人於接獲乙○ ○指示後,即著手進行徵信鑑價程序,並由癸○○子○○前往台南市○○區○ ○段勘查,而癸○○子○○均戊知該六筆土地黃金崑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早 已先後三次向五信前金分社共同擔保借款十六億元,且尚未塗銷,然為符合乙○ ○授意配合黃金崑申貸六億元,竟將上開六筆土地中之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 八、一三六、二一0等五筆土地每坪鑑估至七十五萬元(農漁區)或八十萬元( 住宅區,惟此僅有細部計劃草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以符合前揭五筆土地足 夠共同擔保黃金崑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三次申貸所借之十六億元,再向未 偕同至現場查估且不知情之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己○○表示因五信前金分社存放 款比率過高,擬將部分貸款金額移轉至五信三民分社,貸款金額僅係內部調整, 並非新案為由,指示其依渠鑑估內容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己○○認非屬新案, 又未增貸,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乃予以配合辦理,並填載徵信調查報告表後轉 由不知情之前金分社副理丁○○核示,丁○○亦因誤信該案係屬內部調整存放比 例,並非新貸,認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雖認該五筆土地之鑑估價格過高,但仍 予以批準通過,並往上級簽報。另就五信三民分社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五信三民分社任職後,亦在副總經理(即前任三民



分社經理)顏文雄授意下,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癸○○及不知情襄理(兼副理)郭 有志、徵信調查員王森錄等人前往台南市○○區○○段現場查估,癸○○及壬○ ○戊知上開第一四五號土地八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為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竟為達能核貸六億元之目的,以逆算方式鑑價,每坪予以鑑估達六十五萬元, 並以此案乃係內部調整並非新案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徵信調查員王森錄以每坪六 十五萬元之價格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製作徵信調查報告表,由不知情五信三民分 社襄理郭有志簽章同意後,再往上呈報上級相關主管核示,壬○○癸○○、顏 文雄等人亦配合乙○○之授意,均未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可,乙○○簽章後再以 本件申貸案純屬五信內部分社間沖轉,並非增貸放款新案之詞為由呈轉不知情理 事主席張榮吉審核,張榮吉誤信為真即予核章,並提交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 核定,使不知情之張榮吉及其餘審議委員同意本件抵押借款。嗣張榮吉經由已故 理事林總來之告知,得知此筆貸款係新增案,並非如乙○○等人所言之調整內部 沖轉之舊案,張榮吉即指示三民分社壬○○此筆核貸之款項不能放款,並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金檢單位發覺有異,始未超貸得逞而未遂。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丙○○癸○○子○○壬○○辛○○庚○○等八人被訴背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癸○○子○○壬○○辛○○ 、粱瑞麟等人均否認右揭共同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黃金崑夫婦係在 辦理第三次貸款後繳息時才認識,先前二人並不認識,此四件貸款案均係分社主 動呈報上來,並非伊指示癸○○子○○等人配合辦理,伊有確實審核,並無背 信犯行;被告甲○○辯以:五信申貸案均有分層負責,至於核貸價格與擔保品之 時價何以差距甚大,並不清楚,一切均是依法辦理,且放款審議委員會亦均有依 法審核逐筆貸款;被告丙○○辯稱:本件擔保之六筆土地在未到一年內從每坪十 三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是由分社負責調查,伊並不清楚,伊審核程序均合法, 且有確實審查,並未圖利任何人;被告癸○○則辯以:伊雖係業務部經理,只是 偕同分社經理至現場查估,實際鑑價權係分社經理,伊並無決定權;被告子○○ 辯稱:分社經理並無任何決定權,每坪鑑價之價格係業務部經理癸○○所決定, 無背信犯行;被告壬○○辯稱:是副總經理被告顏文雄告知本件(八十三年三月 份之申貸案)純屬內部調整沖轉之舊案,並非增貸放款之新案,且先前又無金融 實務經驗,一切均由被告顏文雄協助辦理,並無背信犯行;被告辛○○辯以:伊 並未至現場查估,亦未參與鑑價,且分行經理都已去過現場,當部屬的當然相信 經理的決定,且伊只是代理副理沒有權利,並無背信犯行;被告庚○○辯稱:因 不熟悉擔保之土地價值多少,所以未對鑑定之價格提出質疑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
㈠被告乙○○自七十八年三月四起升任五信協理,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升任五信總經 理;被告甲○○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五信 理事主席;被告丙○○自七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擔任五信副總經理,八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升任五信總經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被告癸○○自八十年 四月二十日起擔任五信業務部經理;被告子○○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 四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被告壬○○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一日止擔任三民分社經理;被告辛○○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擔任五信 前金分社襄理(兼代副理),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升任五信三民分社副理 ;被告庚○○自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前金分社徵信調查員 ;渠等均係為五信處理事務之人一節,已據被告乙○○等人供戊在卷,並經原審 法院函查屬實,有板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板信管高雄字第一三一四號 函及五信員工詳歷資料卡在卷可稽。又五信辦理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規定及程序 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貨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借款戶業基資等資料,再由分 社徵信人員(調查員)及放款主管(副理或襄理)及經理初步審查,經業務部經 理及協理審核後即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審核後,最後交由放 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至於鑑價程序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初步評估後由分社經理及副 理複查,同時徵信人員應另行簽送總社業務部徵信科審查,原則上現場鑑價勘查 係由分社徵信人員、副理、經理會同總社業務部人員同往勘查,其後即由徵信人 員製作成不動產估價表併同前述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由各級主管審核,最後 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而不動產申貸之額度依本社規最高可貸至時價之八成 ,已據被告子○○於調查局供速戊確(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子○○之調查筆錄 ),合先敘戊。
㈡緣黃金崑因其弟黃金宗於七十九年間因經營正友證券公司,與五信前金分社有業 務上來往,而結識時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子○○子○○於八十一年升任五信前 金分社經理前亦曾經擔任前金分社經理,嗣再調至總社人事單位),然子○○於 升任五信前金分社經理時曾獲被告乙○○之幫助,且黃金崑又係五信前金分社重 要客戶,經由子○○從中介紹,黃金崑乙○○因而熟識,嗣黃金崑欲替黃金宗 籌措經營證券業務資金,而向被告子○○表示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向五信辦理高額 抵押借款,被告子○○表示此乃總社權責,分社無此權限,嗣黃金崑為達籌措資 金之目的,即向乙○○表示欲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號、第 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等六筆土地,向 五信辦理抵押借款四億元,並取得乙○○首肯一節,業據被告子○○供戊在卷( 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黃金崑雙方間資金 往來密切,並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由黃金崑繳納其他合夥出資人借款利息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乙○○黃金崑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南市 安南區○○○段第三一四號、第三一四之二號、第三一四之四號、第三一四之五 號及第三一四之六號等五筆土地之陳秀利於調查局證稱:於八十一年間乙○○曾 找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等五筆土地,總買賣價金為一 億二千萬元,我出資六百萬元,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由乙○○負責向五信三民分 社申請貸款,貸得款項後我個人拿回四百五十萬元(按出資比例),至於貸款利 息我係每四個月拿二十萬元給乙○○去繳息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陳秀 利之調查筆錄),復經證人黃金崑於調查局證稱:八十一年間乙○○找我共同投 資購買前開坐落土城子段五筆土地,我曾多次推辭,後因礙於情面才同意共同投



資,我出資一半,並登記在我及陳秀利名下,隨即由乙○○出面將該五筆土地向 五信三民分社辦理貸款,我並未參與,嗣五信三民分社通知我前往領款五千萬元 ,乙○○並表示要我繳納陳秀利貸款部分之利息,我一直繳交利息至八十六年五 月左右等語綦詳(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黃金崑之調查筆錄);又證人即曾受被 告乙○○小舅子黃呈標之託,出面充當黃金崑向五信借款人頭之洪議宏於調查局 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乙○○之小舅子黃呈標向我表示要以我名義充當黃金崑向 五信借款之人頭,我當時再三拒絕,惟黃呈標表示黃金崑抵押之土地價值不菲, 我顧於情面於是答應(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洪議宏之審判筆錄)。綜上所述,顯 見被告乙○○黃金崑於本件第一次貸款前早已熟識,雙方資金往來密切,並共 同出資買賣土地,又將陳秀利所交付之應繳利息款項歸己所有,再責由黃金崑負 責繳納,從中獲取利益,且又委由其小舅子黃呈標黃金崑尋找貸款人頭,益證 雙方交情菲淺甚戊,被告乙○○辯稱:伊係黃金崑辦理第三次申貸案件後才認識 黃金崑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蘇錦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乙○○是事後認 識的,我事先並不認識他,我沒有拜託乙○○指示配合貸款。」云云,亦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查:本件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五月份三次貸款案件,均由被 告乙○○主導,指示被告子○○黃金崑貸款人頭戶籍登記在其(子○○)位於 高雄市○○○路三二九號住所,嗣因黃金崑欲貸之金額增加,原有之人頭戶不夠 使用,被告乙○○乃要求被告子○○代尋人頭戶供黃金崑使用,以達分散人頭借 款再集中使用,藉以規避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貸款額限 制等情,已據被告子○○於調查局中供述:「(問):為何前述蔡鍾燕玉、趙鄭 錦鳳、黃澤人等多名貸款人之住址均登記於你的住所(高雄市○○○路三二九號 ),其中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貸款申請案之借款人李蓮珠又係你之配偶?其是否係 為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藉以規避相關法令之限制?(答):當初係總經理 乙○○向我表示黃金崑要遷多名人頭戶之戶籍至高雄予以便於加入本社成為社員 後向本社辦理貸款,我迫於無奈答允提供我的住所高雄市○○○路三二九號讓人 頭戶入籍,其後又因黃金崑因欲借款之金額增加,原有之人頭戶不夠使用,乙○ ○要求我提供人頭戶供黃金崑使用,我不得已提供我岳母李謝金枝、妻子李蓮珠 、妻弟李宏文、張小娟夫妻、李宏祥姚秀卿夫妻、李宏仁等七人做為人頭戶協 助黃金崑借款,而此確實係為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藉以規避相關法令之限 制。」等語戊確(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子○○之調查筆錄)。又八十年七月之 貸款案鑑價時,因本件貸款五信總社(乙○○)早已指示配合辦理,被告癸○○ 及證人邱永振、吳秀惠及陳建勳等人均未確實從事擔保品(土地)鑑估,僅至抵 押土地坐落位置即台南市○○區○○段作形式查勘,未實施訪價或參考其他買賣 實績,亦未審酌該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約六千元(第一四五號土地)至二 萬七千多元(如第一一六號土地)不等,且該六筆土地黃金崑於八十年二月五日 向台南十信只共同擔保設定二億六千元後借款二億元,即率予鑑估該六筆土地每 坪達十三萬元,並由徵信調查員陳建勳及副理吳秀惠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以符 合黃金崑貸款四億元之需求,已據證人即於八十年間擔任五信前金分社徵信調查 員陳建勳於調查局證稱:「(問):你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有無



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答):前述土地鑑價工作,我(陳建勳)及當時前金分 社副理吳秀惠,經理邱永振、總社業務部經理癸○○均有至現場察看,但僅係形 式上察看,因為邱永振曾向我表示總社已經准予貸放本件四億元之申貸案,為符 合六筆土地價逾四億元之需求,邱永振遂指示我及吳秀惠將土地每坪單價提高為 十三萬元,再乘以六筆土地總坪數九千三百八十六點二二九八坪計十二億二千零 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扣掉增值稅七億三千七百九十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再 貸放九成計四億二千三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土地價值,以便能貸款四億元 需求,所以我、吳秀慧、邱永振癸○○確未依土地實際價格辦理鑑價工作。( 問):(提示高雄五信,借戶蘇郁芳之徵信報告表、調查日期八十年七月二日影 本乙份)該表係由何人製作?內容是否實在?(答):(檢視後作答)該表本來 係我要製作,但當時係由吳秀惠依照邱永振之指示填寫,內容依我前述地坪數單 價十三萬顯係超估,並不實在。」(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陳建勳於調查局之調 查筆錄)等語基詳。又本件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五月二次申貸案件,在該六 筆土地公告現值未提高,且未實際進行訪價及區分土地地目種類,被告癸○○即 分別與證人邱永振(八十一年一月申貸案)、被告子○○(八十一年五月申貸案 )等人將每坪土地超估至三十二萬(邱永振)及五十萬元(子○○),並指示偕 同至擔保品現場勘查之徵信調查員被告庚○○,分別依上開三十二萬及五十萬元 之價格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而被告庚○○亦戊知本件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 內從每坪十三萬元暴增至三十二萬及五十萬元,依其在五信擔任徵信人員期間只 見過此件,如依此價鑑估顯然超估甚多,惟庚○○仍分別依照被告癸○○、邱永 振及子○○之指示制作徵信調查報告表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局供稱: 「(問):你係如何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八十一年一月及五月申貸案) ?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鑑估?(答):前述由我經辦鑑估擔保品之黃澤人等十八 件貸款案件,因擔保品係坐落在外縣市,故依外縣市案件之鑑估程序辦理,八十 一年一月間黃澤人等九人的貸款案件擔保品的鑑估係由本分社經理邱永振及業務 部經理癸○○及我本人前往現場勘,由邱永振癸○○負責鑑估時價,我只負責 繪製現場圖,勘查後我再依據邱永振告訴我及癸○○共同鑑估之評估時價填製徵 信報告表呈給主管人員審核。八十一年五月間,蔡鐘燕玉等九人之案件鑑估程序 與前述相同,惟當時的分社經理已換,由子○○擔任。前後兩次鑑價,因權限在 於分社經理及業務部經理兩人,我無權決定,所以我均只負責現場繪圖,未參與 鑑估價格,亦未進行訪價。(問):前述擔保品其都市分區使用分屬住宅區及農 漁區,為何貴分社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竟評估其時價均為 每坪三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作法是否合理?(答):前述擔保品均係由本分社 經理及業務部經理共同鑑估其價格,何以他們未將市價有所不同之住宅區及農漁 區分開,而將其時價鑑為相同,其原因要問他們本人才清楚,但依一般常理,住 宅區的價格與農漁區的價格必不相同。(問):(提示八十年七月二日高市五信 前金分社徵信調查資料之扣押物)為何同樣的擔保品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 三萬元增加至三十二萬元,最後更暴增至五十萬元?(答):(經檢視後作答) 同樣的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暴增至五十萬元,我在五信擔 任徵信人員的期間只見過這一件,至於為何會如此鑑估,要問本分社前後任經理



邱永振子○○及業務部經理癸○○才清楚。」(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庚○○ 之調查筆錄)等語戊確。參以證人即八十一年一月間擔任五信總社徵信科長洪貞 雄於調查局證稱:本件黃澤人等人貸款申請案其擔保品之評估時價係由業務部經 理癸○○及分社經理子○○決定,我當時曾向前金分社經理子○○表示前述貸款 擔保品離道路較遠部分並無如此高的價格,須要多加考慮,但子○○表示該案已 經乙○○同意,因此我只好在徵信報告表上蓋章,又正常鑑估作業應區分其交通 狀況,距離道路遠近來評估其土地之時價,而本件擔保品其都市分區使用分屬住 宅區及農漁區,惟鑑價人員辦理前述擔保品之鑑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即評估其 時價均為每坪三十二萬元,其鑑估作業並不合理,惟同前所述,前述擔保品之評 估時價係由業務部歐經理及分社經理所決定,我無法置喙,又八十年七月二日、 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次申貸案,同樣擔保品其評估時價在一年內從每坪十三萬 元增加至三十二萬元、五十萬元,最後更暴增至八十萬元,其鑑估作業確實不合 常理,惟前述貸款申請案一定要經過乙○○同意才能核貸,另黃金崑因申請貸款 金額高達十六億元,為規避同一貸款人之授信額度規定,故渠確係利用人頭以分 散借款再集中使用。」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洪貞雄之調查筆錄), 核與其嗣在原審法院證述內容相符(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 辛○○於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五月間代理前金分社副理一職,雖未至現場參 與鑑估工作,然其於被告庚○○簽報徵信調查報告表審核時,亦知該六筆土地在 公告現值未提高情況下,於未到一年間即由每坪十三萬元,提升至三十二萬元及 五十萬元,顯有高估,竟仍未予嚴格審核或簽註反對意見,即率予核准通過,益 證其與被告乙○○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甚戊。綜據上述,顯見本件八十年 至八十一年三次十六億元貸款案,被告乙○○自始即知情,並指示相關承辦主管 人員即被告癸○○子○○及證人邱永振配合辦理,再分別由證人邱永振及被告 子○○授意具有犯意聯絡之證人吳秀惠、陳建勳及被告辛○○庚○○辦理甚戊 。
㈣又查:五信雖設有放款審議委員會,由理事主席、總經理及其餘三位理事組成, 負責五信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物估價之抽 查復查事項,且須全體委員五分之四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而辦理放款有關人員於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列席備詢,嚴格把關每 筆貸款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以確保五信財物制度之健全,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組 識規則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二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戊文,有該組識 規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五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於審查本件三次(八十年七月、 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五月)貸款案時,均未依照上開規定開會,亦未命辦理 放款相關人員列席備詢,實際決定權均操在理事主甲○○手中,且只要理事主甲○○蓋章,其他人均無異議而會同意蓋章,又五信放款案件均係被告甲○○乙○○兄弟二人決策,只要渠二人准貸,其他各階層主管均無法反對被告甲○ ○、乙○○二人之決定或促成渠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五 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前五信總經理吳長來於調查局證稱:「(問):(提示 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高市五信前金分社徵信查資料之扣押物)你是否曾經辦黃澤人 、魏戊輝、張瑞娥魏淑茹、魏淑美、蘇建誠李蓮珠李宏文李宏九人向高市五



信貸款案件?你當時擔任之職務為何?(答);當我任職高市五信總經理,依五 信之規定任何放款須經本社放款審查委員審核,當時放審會成員雖然包括理事主 席、三位理事及總經理等五人組成,但實際決定權均操在理事主甲○○手中, 且當時放審會甚少開會,只要理事主甲○○蓋章,其他人均無異議而會同蓋章 。(問):前述擔保品其都市分區使用分屬住宅區及農漁區,為何高市五信辦理 前述擔保之鑑估工作並未予以區分,竟評估其時價均為每坪三十二萬元?(答) :我不清楚,因為五信放款案均係甲○○乙○○兄弟二人決策,只要他們二人 准貸,其他均無法反對甲○○兄弟二人又不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致我們均無法 暸解借款之詳情。另我對八十年七月二日之借款完全不知情,其徵信報告表上並 無我蓋章,由此即可知甲○○並未召開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查,為何會從十三萬元 暴增至三十二萬元應問相關承辦人員才知道。」(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吳長來 之調查筆錄)。又高雄五信放款審查委員會對每件放款申請案之審查均未確實審 查,若總經理審查通過准予貸放,一般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即會無異議通過,該 會僅係形式上簽章而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曾任五信理事主席及放款審議委員會 召集人之同案被告張榮吉於調查局中供述戊確(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張榮吉之 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八十年七月二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擔任五信前金分社經 理之邱永振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證稱:「:::第三次增款六億元(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該次增貸之人頭多人為癸○○之親友,並由乙○○甲○○兄弟主 導通過增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按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後三次貸款 時,甲○○均任職為五信之理事主席,亦是五信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前後三 次均負責審核經辦上開貸款案件,已經甲○○於調查局中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足認被告甲○○確有負責 並主導該貸款案件之通過。另就被告丙○○而言,查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 為五信副總經理,迄八十一年三月間升任為五信總經理,已經丙○○於調查局調 查中供述戊確(見二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而八十年七月間、八十一年 一月間、八十一年五月間前後三次借款,丙○○均有在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核及准 駁情形內蓋章後,予以審核通過,此有借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附卷可證(見二 五七00號偵查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三0七頁),據證人張榮吉證稱:「我並不清 楚前金分社為何將同樣之擔品在不到三年內從每坪十三萬元暴增至八十萬元,我 也覺得太過離譜,當初我雖係副總經理,但負責審查的係另一副總經理丙○○。 」(見二三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另共同被告癸○○於調查中亦指稱:「八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當時總經理丙○○及放款審查會王順治理事亦會同勘查。」( 見二二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足見其已戊知該六筆土地之價值,竟仍基於 共同之犯意,予以核准通過。綜合上述情形,顯示上開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前後三 次(增)貸案件,被告甲○○等人均戊知五信鑑估之時價與當時台南市安南區地 政事務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差距數十倍之多,戊顯嚴重超估,若草率核貸,必定造 成五信財務虧損,然各層級主管審核時竟無人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准,渠共同 背信犯意甚戊。
㈤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黃金崑等人向五信三民分社提出六億元增貸未遂部分:



⒈查黃金崑等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之申貸案係借款人黃金崑等人主動向五信提出 增貸新案,並非五信內部各分社間逾放比例調整舊案一節,已據證人蘇錦興於 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三年三月間之所以又提出六億元申貸案,係因要繳 納前三次十六億元貸款之利息,這次是我們主動向五信要求增貸,並向五信人 員表示借貸行社能距台南較近為妥,嗣五信人員即表示此次可向三民分社辦理 ,且在向三民分社辦理此次增貸案件時,均未遭受三民分社人員阻撓等語綦詳 (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若如被告渠等所言:此件純屬 內部調整之舊案,並非欲辦重增貸之新案,理應書面作業即可,豈會仍由被告 癸○○子○○壬○○及不知之被告王森錄至安南區現場進行查估工作?嗣 本件增貸案通過後遭理事主席即被告張榮吉發覺有異指示不准放款時,為何黃 金崑會偕同被告即總經理乙○○到被告張榮吉辦公室質問為何已核准仍不予放 款?參以被告乙○○等人果真要降低五信前金分社逾放比率,理應向借款人黃 金崑等人催繳借款,或是在現有貸放額度不變情形下要求借款人再增加其他擔 保品,並無抽掉一筆原擔保土地再去其他分社貸款之事,已據證人即曾擔任五 信業務部副理之梁德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顯示八十三年三月間之申貸案並非僅是五信內部分社逾放 比率之調整,被告乙○○癸○○壬○○等人均早已戊知本件係增貸新案, 被告所言:本件純屬內部調整一節,顯不足採。又此次申貸案件被告乙○○顏文雄癸○○壬○○等人均未詳細審查,且以此次係舊案內部沖轉為由欺 瞞不知情之理事主張榮吉及其餘放款審議委員,使不知情之放款審議委員予 以核准,嗣在已故理事林總來轉告後,被告張榮吉始發覺此係新貸案,即指示 被告壬○○不准放款,詎竟遭被告乙○○夥同黃金崑質疑既已通過核貸,為何 不准放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吉於調查局調查中供述:「(問): 你係如何處理貸款申請案?有無確實依規定辦理?(答):前述貸款申請案其 申貸程序經本社總經理乙○○審查後,將案件放置我桌上,我本欲詳實審查, 但當時業務部副理王幸助送卷宗給我時跟我表示該案僅部分內容變更,不是新 貸,我一時不察並未詳閱內容即蓋章交由放款審查負責,但未審查即通過准予 貸放。過二、三天後理事林總來(已歿)告訴我該案新貸案件,非僅內容變更 ,我馬上質問王幸助,經王幸助再查閱後證實該案係新貸案件我即刻打電話要 三民分社經理壬○○停止貸放,約過一星期總經理乙○○便質問我該案已准予 貸放,為何臨時變卦?我向他表示前述土地已借了那麼多不能再借了,否則與 法令有違,再過幾日乙○○便偕同借款人蘇太太(黃金崑)至主席室找我,要 求我放行前述貸款,我一再重申前述土地已貸放十幾億,若再同意貸放就會逾 越法令,後該筆貸款經金檢單位查覺後作罷.一直至八十五年我始知前述申貸 案申貸金額高達六億元,我認為乙○○壬○○等人未依規定查該申貸案。」 (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張榮吉之調查筆錄)。 ⒉又此次申貸案係由被告乙○○授意前金分社配合辦理,並指示被告子○○對該 擔保品時價重新辦理鑑估,並由被告乙○○提供二十名人頭戶配合辦理貸款, 被告子○○即依被告乙○○之指示評估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 二一0等五筆土地每坪時價為八十萬元,欲以此五筆土地即足以擔保前開三次



共十六億元貸款,以便能將先前共同擔保之第一四五號土地移至三民分社辦理 六億元申貸案之事實,已據被告子○○於調查局供述綦詳(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七日子○○之調查筆錄)。嗣被告子○○再依被告乙○○對伊與癸○○之授意 內容,指示不知情之徵信調查員即被告己○○填載每坪八十萬元(住宅區)或 七十五萬元(農漁區)之徵信調查報告表,而被告己○○本人並未至現場查估 ,因認該案非屬新增貸,僅係內部調整,不足以生損害於五信,乃予以配合辦 理,再呈轉不知情之代副理丁○○簽核,而丁○○亦因誤認內部調整,予以核 准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我並沒有陪同渠二人( 癸○○子○○)前往現地勘查及查訪市價。」「我是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受理 趙耀嵐等二十人的貸款案,在八十年七月、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五月時, 就分別有不同的貸款人以蘇錦興黃金崑二人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一一 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一四五等六筆土地為擔保品,向本社 計貸款十六億元,另草湖段一四五地號擬向本社三民分貸款六億,因該件貸款 案之擔保品係在台南市,故我於徵信報告表「位置及交通」欄內簽證「歐經理 蔡經理會同勘查」之後由本分社的子○○經理告知我該五筆土地的評估時價, 我便依渠指示將渠與癸○○經理決定的評估時價填入徵信報表內再依規定依序 呈核,‧‧我並沒有陪同渠二人(癸○○子○○)前往現地勘查及查訪市價 。」(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己○○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因本件只做內部調整,當時我原鑑估每坪八十萬元,是因經理原表示 本件不貸放才如此做。是將原已貸款之十六億元中之六億元轉至三民,而十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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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