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07年度,8號
KLDM,107,基金簡,8,20181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所述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 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
就被告所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楷翔乙事(即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因被害人陳楷翔於匯款 之際,業已察覺有異,乃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詐騙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 帳戶內,並報警處理,核其目的,無非在於蒐集證據報案 ,應非因受欺罔陷於錯誤始行交付款項,故被害人之匯款行 為與詐欺正犯之詐騙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該詐欺正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該正犯既僅成立 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猶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9號案 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因縮短刑 期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本院自應加重其刑。㈡、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



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 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 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 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 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 ,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 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 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 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 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 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 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 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 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 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三、從犯問題
㈠、幫助犯意
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 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 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 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



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 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 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 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 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 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 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 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意思無疑。
㈡、間接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 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 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 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 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 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 ,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間接故意,擬制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 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因 此,被告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減輕其刑
因此,被告既係幫助犯即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以一罪處斷。
五、並非洗錢
㈠、法律見解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謂「特定犯罪」,依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且 參照該款立法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 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 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 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同將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列 為洗錢行為,然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 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若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非屬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 隱匿,應非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對象。查本件係詐騙集團先 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 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 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換言之 ,本件被告所為尚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 2 條第2款之罪。




㈡、本案情形
因此,被告僅成立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檢察官認為兩罪 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沒收問題
㈠、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㈡、本案情形
1、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5,000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無資料顯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揆 諸首開規定,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次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 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未經扣案,然本案經披露後,上開 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 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之重要性,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 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 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江家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倒照湖1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日開戶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江家慶上 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6年11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透過網路在「臺灣老東 西古物古玩破銅爛鐵文物收購交流買賣」社團臉書,張貼 對外販售古物之交易訊息,誘使陳楷翔上網觀覽,因陳楷 翔察覺對方盜用他人圖片貼文低價販售古物,疑為詐騙買 賣,隨即下單購買,並於當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元存匯 至江家慶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報警凍結上開帳戶。(二)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刊登販售木頭 圓桌之廣告,誘騙蔡春成透過臉書聯繫買賣事宜,蔡春成 不疑有他,加入「江家慶高雄」之LINE帳號,並依詐騙集 團之指示,於翌(4)日上午9時20分許,將2萬2000元之 款項,存匯至江家慶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蔡春成 遲未接獲商品,亦無從與對方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騙。(三)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透過網路在「江國慶」臉書, 刊登販售神桌商品之廣告,誘騙劉昀昇透過臉書聯繫買賣 事宜,劉昀昇因此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當日下午1時52分許,將6萬5000元之款項,存匯至江家慶 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於106年11月9日,劉昀昇接獲 1只小紙箱內裝放毛巾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家慶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楷翔蔡春成劉昀昇之指訴。 (三)告訴人等提供上開存匯款項之單據。
(四)「臺灣老東西古物古玩破銅爛鐵文物收購交流買賣」 社團臉書、「江國慶」臉書之網路翻拍照片。
(五)合作金庫商銀桃園分行函文檢送上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 即106年6月28日開始施行。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 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 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 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 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