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92號
KLDM,107,基簡,19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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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12號、107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興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緣李振興前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 多家銀行信用卡卡債及貸款債務,並曾與銀行為債務協商, 有貸款及協商經驗,深悉正常貸款程序及方式;緣李振興於 民國106 年間發生車禍,遭對方求償車輛修理費用,李振興 原已經濟窘困,又遭車禍被害車主求償而另需支付額外費用 ,乃於106年6月12日,撥打於「求職便利通」報紙上登載之 廣告電話0000000000門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彥鈞」之成年男子聯絡,該自稱「張彥鈞」之男子,告知 李振興需提供3 本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會計 師作資金進出之資料;李振興依其貸款、工作及社會歷練, 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 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6年6月26日,至其工作居住地點一帶之桃園市○○區○ ○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慈湖店,將其名下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 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嘉義市○○路○段00號予自稱「黃 智宏」會計師之人收受,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給「張彥鈞」,於「LINE」通訊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使該自稱「張彥鈞」者所屬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得悉密碼後,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利用李振興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 法知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106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慧君,佯稱為陳慧君之姪子,謊稱因投資房地產亟需支付裝 潢費用,而向陳慧君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致陳 慧君誤信對方為其姪子陳嘉興,而於同年6 月29日14時54分 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台中銀行」彰化分 行,從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並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150,000元至李振興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陳慧君於同年7月2日向陳嘉興之 母提及前情,陳嘉興表示未撥打電話亦未向陳慧君借款,陳 慧君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106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 煌三,假冒為林煌三之友人王心恒,謊稱急需280,000 元週 轉,欲向林煌三借款,使林煌三餡於錯誤,表示只能籌措到 100,000元出借,而於同年6月30日12時41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自其第一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100,000元後,以聯行往來存款方式,將100,000 元存入李振興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亦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嗣林煌三因始終未見友人王心恒出現,漸起疑心,始發 覺可能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煌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慧君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振興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53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8553號 偵卷】 第23-2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4612號偵查卷【下稱第4612號偵卷】 第3-4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9-147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君及林煌三警詢指述(第8553號偵卷第38 -39頁、第4612號偵卷第12-13頁)。(三)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7年6月20日彰仁字第10700081號函暨所 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本院卷第59-68頁)。(四)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07年6 月20日一基隆字第00115號函暨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7-53頁)。(五)新竹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第4612號偵卷第9頁 )。
(六)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及擷圖(第8553號偵卷 第32-34頁、第4612號偵卷第6-8頁)。(七)求職便利通廣告報紙影本2紙(第4612號偵卷第10-11頁)。(八)告訴人陳慧君提具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 (第8553號偵卷第40頁下方)。
(九)告訴人林煌三提具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款存根聯1 紙 (第4612號偵卷第14頁)。
(十)本院107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9頁)。()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 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需款孔急,惟因自身信用不佳 無法向銀行申貸,故撥打「求職便利通」報紙之貸款廣告所 載之電話,嗣依「張彥鈞」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 金融卡寄交予「黃智宏」會計師,並告知「張彥鈞」金融卡 密碼,由會計師為伊製作資金進出之資料以申請貸款,是「 張彥鈞」告知伊要寄「不使用」的帳戶存摺,故伊提供給「 張彥鈞」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甚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 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



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 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 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具專科學歷,又有20餘年工作經 驗,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工作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 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 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者亦 然。且現行銀行貸款,除小額信貸外,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或證明(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 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 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貨櫃台人員洽詢,無需大費周章委 請他人辦理。何況被告自承因積欠信用卡卡債與貸款,積欠 銀行共約300 多萬元之債務,並曾與銀行為債務協商,銀行 可能不會同意核貸,顯見被告曾有相關申辦貸款經驗,對銀 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了解;被告既有相關信貸經驗, 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涉對方之實際來歷、任職 之代辦公司名稱、如何為其辦理財力證明、辦理流程等重要 資訊完全不了解,卻率爾交付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及金融卡予來歷不明之「黃智宏」,並告知密碼予毫無信賴 關係可言之刊登廣告者「張彥鈞」,已與常理未合;再觀被 告寄交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黃智宏」者時 ,上開戶頭內存款分別僅餘67元、74元(見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51頁、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 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之初,即有對對方所言交付帳戶資料即可 幫忙辦理貸款云云,有所存疑,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 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被告雖無法 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作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所 剩無幾,縱遭他人作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亦無金 錢損失;是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起因係欲辦理 貸款,而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仍顯係欲委 託他人偽造財力證明或資金流動假象以便通過徵信作業順利 辦妥貸款,則被告對於「張彥鈞」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



集團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卻仍抱持其帳戶縱有可能遭不法 利用一情,亦不以為意之姑且心態,是被告顯係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 使用,自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3、被告一再辯稱「張彥鈞」表示要製作資金進出資料以利申辦 貸款,需要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為 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 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 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 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 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 摺或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 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 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 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 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 ,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 密碼」即得以存款。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 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須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則對方不僅可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 有「貸款款項」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 稱因申辦貸款,誤信對方可為其製作資金進出資料以利申辦 貸款之詞,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 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遑論被告已有相關常識及 貸款經驗。另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而無需不動產、存 款等財力證明,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薪資、工作證明,俾保 證有還款能力,遑論被告本件欲申貸之款項為30萬元,已非 區區小額信貸金額。是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 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 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彥鈞」之 不明來歷之人,甚且將之寄交予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甚至 未曾通過電話之「黃智宏」會計師,如此即可輕易取得30萬 元貸款,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 更令人難以置信。
4、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叫我到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辦理 對保」(見第4612號偵卷第4 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 與「張彥鈞」相約於106年7月6日星期四下午3時至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辦理



對保,因為本來雖是申辦「星展銀行」跟「大眾銀行」的貸 款,後來改為申辦「新光銀行」貸款,帳戶資料亦是寄至「 新光中壢分行中壢區中美路一段18號」 (第4612號偵卷第6 頁);惟是日「張彥鈞」並未依約前往,伊在銀行門口等了 一個多小時,等到銀行營業時間到、銀行關門,仍未見「張 彥鈞」出現,「張彥鈞」並自此音訊全無(見本院卷第142- 143頁) ;惟查,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86年間起,即設於 「桃園市○○區○○路 000號」,從未設址於桃園市○○區 ○○○路○段00號」,有新光銀行服務據點及本院107年8月 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第 149 頁);姑不論被告已在桃園市工作並住居十餘年之久( 見本院107年8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既「 親自」抵達「桃園市○○區○○路○段00號」,當可知曉該 地並無「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被告竟在「LINE」內,與「 張彥鈞」有「經理我現在出發到銀行」(7月6日週四13:59 )、「中壢分行=中美路一段18號」 (7月6日週四14:00) 、「經理我已經到了」(7月6日週四14:40)、「你到了嗎 ?」(7月6日週四14:55)、「快15:00了」(7月6日週四 14:59)、「經理銀行鐵門已經降下來了,怎麼辦理對保撥 款呢?」(7月6日週四15:31)、「已經15:10了,快來不 及了。」(7月6日週四15:09)、「經理快15:30了,你怎 麼還沒到。」(7月6日週四15:22)、「經理我先離開,麻 煩請與我聯絡,謝謝你。」(7月6日週四15:56)等聯絡通 訊內容(詳見第4612號偵卷第7 頁反面-8頁);遑論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加碼辯稱:因為在新光中壢分行門口久候不見 「張彥鈞」,等到3 點半,銀行快關門時,乃進去中美路一 段18號1 樓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內,詢問銀行警衛,銀行警衛 告稱伊被騙了云云(本院卷第 142頁),更屬荒誕無稽。顯 見被告並無「實際」至中壢中美路一段18號,更無「對保」 一事,僅係虛擬做作對應而已。
5、再者,被告既自承106 年7月6日未見到「張彥鈞」,且「張 彥鈞」自此音訊全無,被告又於本院進一步稱「銀行警衛」 告以伊被騙了云云,然被竟未有任何警覺,未向第一銀行及 彰化銀行申辦掛失,或報警凍結,此有第一銀行107年6月20 日一基隆字第00115號函(本院卷第47頁)、彰化銀行107年 6月20日彰仁字第10700081號函(本院卷第59-69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僅於其所稱「對保」翌日(106 年7月7日週五) 傳發「經理你是在幹什麼,為什麼我的帳戶變成問題帳戶, 連我郵局昨天也不能轉帳變成問題帳戶,請你拜託出來說明 」(7月7日週五11:19)之內容後,即未有任何積極詢問及



催促貸款核撥之作為,對對方未有任何聯絡說明,亦無所謂 ,自106年7月7日至同年7月21日「張彥鈞」退出「LINE」為 止之十餘天內,未有任何防止、詢問、催款動作或對話,足 見被告縱非「明知」「張彥鈞」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亦有預 見;再觀被告寄交之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戶頭內 存款分別僅餘67元、74元(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第4612號 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然因帳戶內存款亦所 剩無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 金錢損失,益徵其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 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專科學歷,並有貸款經驗及 社會歷練,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對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 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 人取得並使用其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 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 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前 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寄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智宏會計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 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二)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 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 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 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 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 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 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 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 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 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 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 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 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 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 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 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供他 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上開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分別佯稱「張彥 鈞」、「王心恒」、「陳嘉興」等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 戶之被告,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正犯,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 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又當時被告雖曾與自 稱「張彥鈞」之人聯繫,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依「張彥鈞」指 示寄交予嘉義市之「黃智宏」會計師,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張彥鈞」、「黃智宏」確為不同之二人,且與被告曾有直 接聯繫者亦僅自稱「張彥鈞」之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 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 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 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 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 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 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 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2 本金 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 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 字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數被害人陳慧君、林煌三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造成被害人林煌三及陳慧君受騙,而分別將10萬元及15 萬元之金錢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 損失,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加,原應予嚴懲;惟衡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復衡量被告智識(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 正當職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且 未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有取得何種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存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之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 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 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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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