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754號
KLDM,107,基簡,175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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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 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3次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7年5月29日 確定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張良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巷0弄0號175 號附近,適見江修安所有停 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墊下置物箱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將座墊翻開搜尋財物之際, 恰為在不遠處汽車內整理物品之江修安發覺嚇阻,而竊盜未 遂,並報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修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良明於上開時地徒手犯竊盜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107年11月3日警詢時、107年11月3日偵訊時均自白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修安於107年11月3日警詢時指 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逮捕通知書2件、報案 紀錄單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坦承徒手犯竊盜未遂 罪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素行非佳,竟不思依靠己力正 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方 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濟(勉持)、家 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 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 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檢討反省 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 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 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 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 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 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 ,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 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自己不要一直 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 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 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 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 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 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 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為呢?職是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 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 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 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願改過 從善,永不嫌晚。




三、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 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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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