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財產 犯罪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使告訴人高名宏受有財產上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價值為新臺幣2,1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9號
被 告 洪吉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暫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吉祥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猶不見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5月 13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中和路168巷2弄口,搭乘高名宏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於車上向高名宏借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 之SIM卡),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並操作行動電話 之方式,擅以高名宏之行動電話在「Google Play 」平台,
購買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1050元(共計2100元)之「星城On line」遊戲點數,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租用戶而提供該項服務,將遊戲 點數存入洪吉祥之遊戲帳號,並將上述上網購買點數之費用 列入租用人高名宏之帳單,使洪吉祥獲得免費購買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名 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遠傳Google Play 小額 付費簡訊翻拍資料、遠傳公司107年10月9日遠傳(發)字第10 711001427號函及該函所付之Google Play交易紀錄及帳單明 細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如上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尚有未洽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