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741號
KLDM,107,基簡,174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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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如


      劉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414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勇志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莊惠如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1月21日審判時 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108 頁、第151 頁)。
㈡被告劉勇志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1月21日審判時 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108 頁、第151 頁)。
㈢證人陳育千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員)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 第79-107頁)。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有如聲請所指犯行,衡其2 人過失程度暨危及他人財產權之 程度,智識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第8 頁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52-153 頁),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莊惠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勇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如劉勇志之母,渠2人與劉勇志之子共同居住於渠向 黃劉屋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內。 渠2人明知屋況老舊,潛藏之用電風險因而提高,本應注意 定期檢查維護電源插座配線,適時汰舊換新,以防止發生因 電氣因素引火之風險,而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午12時53分許,終因電氣因 素致客廳西側牆壁下方電氣配線起火燃燒,造成上址房屋內 家具、物品燒毀。嗣經基隆市消防局信義分隊出動救火車到 場撲滅。
二、案經黃劉屋委由黃山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如劉勇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山濤、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隊員陳育千所述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扣案電線一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房屋內之家具等物燒燬,於房屋本 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之失火行為,雖燒燬 其住處之家具及物品,惟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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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