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高齊安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採集尿液,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 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 員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9 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酌 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 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高齊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3、18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高齊安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凌晨3 時許,在宜蘭縣之親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 ,以電燈泡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通知後至派出所報 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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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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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高齊安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8月11日晚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 1紙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00│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ng/mL)、甲基安非他命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檢出濃度42720ng/mL)│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編號:Z00000000000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
│ │ 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各1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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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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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