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550號
KLDM,107,基簡,1550,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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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 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倪俊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9 至13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2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吸管、香菸各1 支,然淨重合計僅1.1060公克,顯未達 上開標準,而屬同條例第11條之1 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 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倪俊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78 號、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 月及2 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次、11月5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 年8 月24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另涉他罪,可能撤銷假釋。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7 月21日晚上6 、7 時許,在基隆市福五街某 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 ,在基隆市明德一路與自治北街口,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倪俊翔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下│
│ │ 公司107 年8 月10日濫│午4 時50分許,為警所採│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650ng/mL)、甲基安非他│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命(檢出濃度90272ng/mL│
│ │ :000-0000)、勘察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證同意書各1紙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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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