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192號
KLDM,107,基簡,1192,201811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人吳佳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爲證據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吳明勳所受傷勢非重、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家境小康,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陳嘉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郎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搭乘不詳車號遊覽車前往屏東 參加親戚喜宴,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復搭乘該遊覽車 北上返家,該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濱公路瑞濱加油站 前附近時,陳嘉郎之妻吳佳凌吳佳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覺車內煙味,陳嘉郎為此制止車內同行 遠親吳明勳抽煙後,雙方口角爭執,陳嘉郎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吳明勳,致吳明勳因而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吳明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郎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吳明 勳發生推擠、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 :只有伊和告訴人在胸前拉扯,沒有打他的頭,不知道他頭 部的傷怎麼來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且證人即目擊者游靜紜證稱:當時是在遊覽車的中 間走道打的,吳明勳是坐在位置上,伊聽到聲音回頭,就看 到陳嘉郎站在走道上往吳明勳的頭一直打等語在卷,顯見被 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至為灼然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