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862號
KLDM,107,基交簡,86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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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傑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民國107年8月4日凌晨1時36分 許對被告葉傑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697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 緩起訴,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7年2月2日 起至109年2月1日),後經撤銷緩起訴;③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 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 竟第五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戶籍 資料之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後2項見107年 度偵字第4434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34號
被 告 葉傑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傑民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尚未依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7年8月3日夜間10時至翌(4)日凌晨1時許,在 基隆市武聖街星星卡拉ok店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 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 ,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 於同(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及面有酒容情形,遂為警攔 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傑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葉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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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