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823號
KLDM,107,基交簡,823,2018110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郭永昇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 9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新北市萬里區仁五街之住所內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大 勇路與忠六街口處,因與劉翊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 :0.85mg/l)。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㈧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 ),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餐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 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 應從其生活經驗及前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歷程中,知悉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 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安全,更實際肇事,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 ,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前揭交通事故 之他造於警詢時陳明無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 告尚知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